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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记下一天

我想记下一天

作者: 906bf47aa25c | 来源:发表于2018-12-23 23:43 被阅读0次

    【争议焦点】

    矿山企业产权单位因无力经营矿山企业而采用托管的方式将矿山企业交托于自然人出资经营,自然人就此取得的为矿山企业的经营权股份还是采矿权股份。

    【审判规则评析】

    1.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能转让,但与之相关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采矿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矿山企业才有权转让采矿权:第一,矿山企业合并、分立;第二,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第三,矿山企业出售资产;第四,矿山企业出现其他变更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对采矿权主体作出变更。除上述四种情形外,不会发生采矿权转移的情况。而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不同于采矿权。采矿权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开采资质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占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可取得相应收益的物权。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是指在经营矿山企业的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拥有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采矿权本质上是物权的一种,只有具备相应开采资质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实现转让;而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经营管理权,受让该权利既无需具备相应开采资质,也无需符合法定情形。

    因无力经营,产权单位以托管的方式将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矿山企业交由自然人出资经营。从上述情形上看,首先,产权单位在托管矿山企业时,该矿山企业并不存在合并、分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资产出售、变更产权的情形,故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可转让采矿权的条件;其次,自然人本身不具有矿产开采资质,且产权单位托管矿山企业的原因是无力经营;再次,自然人在对矿山企业出资后,仅是取得支配、管理矿山企业的权利,而未取得对矿产进行开采并收益的权利。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该自然人通过出资取得的是矿山企业的经营性股权,其对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并不享有股份。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次,受害人出现了财产受损的损害事实;再次,行为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具体到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或者双方负有告知义务,而应当告知的事由发生时,该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致使对方受损的,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在决定共同出资承包矿山企业的经营权时,约定如果出现股权转让情形,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并由各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当在发生股权转让事宜时,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此后,负责实际经营的股东未将矿山企业改制及转让股权的情况告知未经营企业的股东,以至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实际经营的股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由于实际经营股东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未实际经营股东财产损失的原因,故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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