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情理与法理相碰撞的案件大多会引起社会热议,2018年“昆山宝马反杀案”、“陕西酒吧挑衅反杀案”以及近日“福州制止施暴被拘案”等都成为一时热点。此类案件之所以被热议,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与大众朴素的价值观之间存在差异,而此类案件的判决会影响大众对行为标准和道德标准的判断。
年前,笔者承办了一起轻伤害案件,虽然后果不像上述案件那么严重,但案件本身同样纠结着情理与法理,被告人行正当履职之事,却要面对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为快递公司投递站负责人,被害人李某与投递站的一名女员工有情感纠葛。某日,张某在投递站分拣快件,李某径直进入投递站。张某因不认识李某,问其找谁,并要求其离开投递站。但李某不听劝阻,强行站在房内狭窄的分拣通道上。因严重影响投递站的工作,张某再次要求李某离开投递站,李某不听劝阻,与张某产生了激烈争吵,还脚踢张某的腹部,后径直坐到了快递上,并扬言就要坐在这块。随后,张某将李某拉了起来,并试图将其推出门外。李某站立不稳倒地,李某本就患有骨质疏松症,后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控方观点
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用手向外推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其伤害的结果,却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张某在主观上是故意实施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倒地并受伤致轻伤二级的法律后果。所以,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方观点
投递站,负责众多快件的安全,一般不对外公开,属于相对私密的办公场所。李某无正当理由擅闯投递站,在他人多次劝说的情况下仍不离开,且坐在快递之上,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对快件等财产的安全产生威胁。
张某作为本单位负责人,驱逐擅闯者属于正当履职行为,且在此过程中并未采用过激或暴力手段,只是采用了最基本、最保守的手段——将擅闯者推出门外。在当时劝阻无果、产生争吵并被李某殴打的情况下,张某能保持理智已实属不易。张某与李某并无仇隙,张某只是为了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不受侵害,并无伤害李某的故意,因此不应对张某以刑罚苛责。
在团队讨论中,蚂蚁刑辩团队对本案共有三种观点:
一、本案系意外事件
被告人张某用手推李某时,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伤害的过失,导致李某轻伤纯属意外,理由如下:
1、针对李某的擅闯和妨碍工作秩序的行为,张某仅仅是采取用手推的动作,在李某反身脚踢腹部时,并没有还击;
2、在李某”就是不出去“的叫嚣并强行坐在快件上时,张某也仅仅是将其拉起并向外推,只是推的力量比第一次推的力度大一点而已;
3、案发现场的视频中可见,被害人李某因手扒纸箱至倒地速度较缓慢;
4、案发时间是在冬季(12月31日),李某穿着厚厚的棉衣,减缓了倒地时的撞碰力度;
5、李某倒地时口中还一直嚼着口香糖,没有任何痛苦表征。
6、李某倒地后,张某并没有继续实施殴打行为,而是亲自拨打110报警,称“有个无赖在耍赖”。
二、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就本案而言,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1、张某行为所针对的是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
李某擅自进入投递站并拒不退出,并对张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属于情节较重,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拘留5-10日的行政处罚。故,李某的行为是扰乱投递站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认定应是没有争议的,此点不再赘述。
2、李某的不法侵害持续发生且正在进行,具有防卫的紧迫性。
李某欲进入投递站内时,被告人张某作为投递站的负责人进行了口头阻止,但李某擅自进入,后张某在好言相劝无效的情况下用手轻轻向外推李某时,反而遭到其激烈反抗,并脚踢张某的腹部,也就是说李某对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继而强行坐在快件商品上
这时,张某为了维护投递站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为了站内的快件商品不被损坏,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李某反身再次殴打,于是将李某拉起,并向门外推了李某,一下,两下,仍不足以将李某推到门外,紧接着推了第三下,这时李某站立不稳遂倒到地上。
3、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
即使张某对其不是单纯的用手推而是一种打击行为,根据张明楷教授的法益衡量说来分析,这种轻伤二级的结果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妨碍张某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更何况,李某还患有骨质疏松症,是张某所无法预料的,这一点本文不再赘论。
三、张某系过失致李某轻伤
根据上述的案情简介可知,被告人张某仅仅是将李某向门外推,根本不是殴打行为
从张某两轮次所实施的推李某的行为动作来看,很显然,张某并无伤害李某的故意,只是因李某在狭小的通道上站立而直接影响了投递站的正常分拣工作,而欲将其推至门外,但张某在实施推的行为过程中应当预见且在第二次加大推的力度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李某伤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李某腰部椎体4压缩性骨折。故,被告人张某对李某的轻伤后果存在过失,因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均由一定的道理。但作为辩护人,应当根据个案的特点和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来决定辩护策略。对本案而言,在承认被告人张某对李四的伤害后果有过错的前提下,再来讨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法庭对辩护人的观点更容易接纳和采信。因此,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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