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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作者: 我爱吃辣的 | 来源:发表于2019-04-12 13:02 被阅读0次

     

    摘要:目前,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远远落后于动产抵押信贷交易的需求和发展。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做到资源的最佳利用,同时通过经济机制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使各类动产得以通过其交换价值促进金融交流和商品交易。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并努力完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基础内容,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含义、动产抵押制度的性质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优势。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主要动产抵押制制度比较分析。第三部分论述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解析我国登记制度面临的现状和制约因素。第四部分主要论述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将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一一列出,推动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改进措施,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对策。期望能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动产  抵押登记立法

    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基础内容概述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

    动产抵押登记,即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上登记担保中规定的抵押权和抵押权的变更和终止等信息。抵押登记对象为抵押权,而不是用于抵押的动产,因此抵押登记中的信息也是与抵押有关的相关信息。动产抵押是一种物权。在实践中,会出现第三方的不知情交易而产生的争议。因此,为了保护交易的顺序,第三方可能会被告知存在抵押贷款是必要的,为遵守这些权利,动产抵押的存在有必要进行公开。由于动产抵押不转让其占有权,因此应采用登记的方式。

    确定动产抵押登记的有效性有助于促进融资担保的发展以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繁荣。首先,抵押权人获得动产的交换价值,所有人获得融资信贷。其次,所有人继续拥有和使用该抵押动产,同时也是用益权人,这与动产质权的制度价值完全不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做到资源的最佳利用,同时通过经济机制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使各类动产得以通过其交换价值促进金融交流和商品交易,促进了金融交流和商品交易,这是个人财产抵押制度得到国家立法批准的原因之一。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动产抵押贷款登记制度,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抵押物登记在我国《担保法》中有所使用,但是其对象并不是抵押物,而是必须在抵押中登记的抵押权。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有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动产抵押登记是民事行为,另一种则是认为动产抵押登记是行政行为。这两种观点都得到了大量专家的支持。本文认为,动产抵押登记既不是民事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两种行为的混合,其具体性质必须根据有关主体的身份确定。动产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和有关登记部门的共同行为。在研究登记行为的性质时,不同的研究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民法专家一般从物权当事人的角度审查问题。当然,从民法的角度出发,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目标是追求物权变更的民事法律效力。因此从中得出结论,物权登记可以被认作民事当事人的行为,即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行政法专家经常从国家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待问题。我国相关的物权法规定,相关登记部门基本上是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动产登记是行使登记权的行政机构的活动,其目的是对动产物产的修改变更进行权威认证。因此,动产登记是负责登记的机关的行为,即动产登记当然是行政行为。两类研究人员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分析和论证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他们的观点从专业知识的角度都有很好的解释。但是,动产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一部分,也不是登记当事人的一部分,而是两者兼而有之。在动产登记中,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因其自身利益而开始登记动产登记手续。未经当事人要求,动产的登记部门不能主动登记。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登记具有民事性质。但是,要求登记的当事人之请求也必须经过有关登记机关的认可。认可包括: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和公布当事人登记申请,具有行政性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是登记部门的行为,具有行政性质。

    物权登记在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与财产登记服务之间存在法律差异。物权登记的法律和民事后果是变更物权权和公示的民事和法律后果,这是纯粹公民性质的法律后果,也是动产登记最重要、最本质的后果。对于动产登记部门来讲,这不是唯一的后果。动产的登记事实行为还有另外两个法律含义:第一,登记机关确定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定权力的国家的权力。第二,表明登记机关通过的登记程序依法适用行政法。因此,动产登记的后果在当事人与登记部门之间存在民事和行政法的差异。总之,完整的动产登记程序是由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和国家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共同产生的,不应简单地区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在本文中,登记抵押时的行为性质不仅仅被定义为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

    (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优势

    1.保正交易的安全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也频繁发生,私法制度不再从保护静态产权转向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动态产权。在市场交易中,如果交易无法得到保证,交易实体将不敢参与交易。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决于资本周转率和商品流通量,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交易安全是近代以来市场交易系统的重要价值。在动产抵押交易的情况下,抵押人确定抵押资产的抵押,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由于传统的抵押权是建立在房地产上的,它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因此只要动产抵押法也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第三方就可以通过公示了解交易的动产,通常不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性。传统民法动产物权的法律采用占有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变更只是信托拥有的公示,善意的第三方能够获得相应的物权。但是,如果动产抵押物设定动产抵押之后,第三方是否可以委托拥有这些动产来获得所有权吗?如果不是,则很难保障第三方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在动产抵押的公示中,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是抵押登记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

    2.明确显示权利承担方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清楚地显示了权利的承担者,这有助于划分权利范围,减少可能存在的权力重叠。就我国动产的实际交付而言,由于它属于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结合,交割行为包括两部分:第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第二,转移动产的占有生产。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规则,但按照意义所表达的法律和合同法交付动产的含义表明,如果采用对话的形式,则如果提供者知道,如果它是非对话的形式,将会生效。然后它会在到达收件人时生效。这里的占有权转移显然只是动产在空间上转换不同的控制器,即从交付者控制到接收者的控制,并且事实的完成是转移的完成。一旦占有转移完成,将发生法律约束。在交付的两个要素中,占据转移的要素占主导地位。根据占有法的出现,仅仅交付动产就意味着交付无效。只有完成转移才能被视为实际交付的完成,并且转移的完成通常可以假定由交付方提供。意思表明它已经到了。交付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就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交付。这是因为,已经完成的交付,表明已经按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原来的意思表示有误或者存在虚假的内容,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与生效的交付相反的表示,当事人必须尊重和维护交付的稳定性。

    3.利于判定和解决矛盾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利于判定和解决矛盾。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出现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冲突发生,鲤鱼判定责任界限,有助于解决矛盾。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的,受法律或其他权利的约束,并且没有绝对的权利。保护其利益免受任何侵权的权利。如:监督。浮动抵押贷款成立后,抵押人的经营状况与抵押权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抵押权人有必要监督抵押人的商业活动。如果抵押人的交易受到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则审查抵押人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记录,并对抵押人进行质询,以防止抵押人转移资产,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减少矛盾的发生。

    4.降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可以降低成本并提高交易效率。当前,市场经济十分发达,自然有利于非常频繁的交易之中债权制度的发展,因为债权作为相对权和请求权的特征,因此十分有必要建立一个保证实现的担保制度。因此,随着债权制度的发展,担保制度也蓬勃发展。作为动产抵押制度,它是一种保障债权的制度,在考虑到交易安全价值的同时,也必须达到效率的价值。在公共动产抵押的公示中,效率的价值一直受到推崇。如果动产抵押没有采用明确的登记公示方式,不仅会违反交易的安全性,而且还会阻碍人们采取这种保证。动产抵押权必须采用明确的公示告方式,具体公示方式也必须符合有效性原则。关于国内外现行立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动产的登记。但是,动产担保权的登记存在着一些问题,也就是说要求在动产中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在投资交易时必须检查登记簿,以查明是否存在抵押权。这会降低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在目前的社会市场中,动产的数量也很多,交易需求也很大:如果必须进行繁琐而费力的调查,市场就无法支持。因此,建立一个鼓励交易系统的有效系统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至关重要。因此,在抵押制度公示制度的具体设计中,还遵循效率的价值。

     

    二、几种主要动产抵押制制度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系动产抵押制度

    大陆法体系主要建立具有抽象概念的法律体系。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没有动产抵押。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发展普遍落后,社会和经济活动较少,社会财富和动产的变化较少,往往是遵守罗马法关于抵押动产的规定而不是继承动产抵押制度。担保物权采用二分法的构建方法,根据对象的属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对象,形成抵押权和质权。根据物权的法律原则,产物权必须通过公示的方式获得外部效力。动产需要占有,不动产则是需要登记。如果抵押是动产,且不需要转移占有,则其难以获得外部效力,不符合获得动产的物权规则。这影响市场交易和秩序的安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选择放弃动产抵押。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到来,各国经常的商业活动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担保体系已不能满足当今经济社会的融资需求。不动产只是现代企业所有权的一小部分,更多的表现为动产,如原材料和半成品,成品,生产机械和其他动产。这些动产是根据传统民法的民法典定义的。如果这些动产进行质押,则该动产转移占有,则企业的生产活动就会受到限制。公司不能利用融资为其生产活动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公司的融资就失去了初始的目的价值。除此之外,在动产抵押中,将动产标的交付给债权人,可能会使其义务保护和管理财产上出现一定的负担。如何克服动产抵押的限制,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抵押的效率,动产抵押似乎是很不错的突破口。该制度的作用是为社会经济服务,并产生更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作为不转动产产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建立抵押贷款,使企业获得融资,不会损害动产的有效使用和经济利益。

    (二)英美法系动产抵押制度

    英美法律体系的法律一直以其灵活性而著称。这也反映在动产抵押中,其中大部分都允许在动产上设立抵押。例如,英国法律允许库存商品或办公设备上建立动产抵押。在美国商法中,动产抵押是动产保证的一种普遍形式。这也是在《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前保障各州广泛使用的动产的方法之一。美国法律遵循英国普通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动产抵押:基于担保权益的动产抵押。这是质权的演变,也就是说,动产抵押设定依旧保留其对动产的所有权,并且不转移其占有。当债务没有还清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贷款并从拍卖收益中偿还债务以结束抵押贷款。此与质权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抵押品是否转移。

    当抵押贷款的所有者确定抵押权时,财产被转移给抵押权人,以便在债务清偿后明确或隐含地确保债务和协议,对象的财产属于抵押人。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亟需贸易的便利和迅速,以及法律关系的简化导致美国于1952年通过了《统一商法典》。其中一个主要变化是采用契约自由原则,变更了物权法定的原则。主要设置为动产保证交易系统简单统一的规则,突破传统的保证模式,纳入所有形式的担保并建立担保丰富了动产保障的形式,解决了企业的使用问题。。

     

    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实体法之立法现状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更必须通过交付或登记等途径进行登记公示,促使物权变更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由于它不转让占有担保资产,因此动产抵押只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

    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国内阶级斗争与民法发展停滞的关系,以及对于西方理论的陌生性和改革开放初期缺乏认知,民法的发展非常缓慢。经济,后来改革开放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财开始导致了其民法法律制度的发展,我国的物权制度正式走上了发展的道路。

    1986年《民法通则》中抵押和质押的概念仍然很模糊,并没有提到动产抵押的相关问题,但有些条款首次提到抵押贷款的概念,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财产以进行担保。1995年颁布了《担保法》,建立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新系统的引入使得动产抵押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得到简化。动产与不动产仍然没有明显的区别。条款的类型似乎也非常有限和不确定。第2,4,6条规定,机械和车辆(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合法可支配资产都列在其中。其中提到的其他财产没有具体说明。

    后来,《保证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进行了改善,但在公示方面并没有普及,而且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间的有效原则与抵押登记效用规则相混淆。在《担保法解释》中,动产抵押在合同中确立为抵押的生效要素,登记仅作为对抗要素。该法将物权行为生效所需的要件错误视为债权的生效要求。在2007年的《物权法》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一百八十七和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抵押契约的效力体现在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

     

    四、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抗性动产抵押登记可操作性较差

    对抗性动产抵押登记可操作性较差。对抗登记的概念是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一方面,抵押关系易于建立金融交流和商品流通便利,交易便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抵押的对抗权。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注册表来了解抵押品的实际权利状态,从而保持交易的安全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魁北克民法典》、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担保交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但批评对抗主义登记的学者认为,首先,物权是对世权,可以与每个人对抗。动产抵押合同产生的动产抵押权也属于产权,但不能侵害他人。那么,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吗?登记对抗主义已成为产权无法抗拒第三方的劣势。权力的本质是不同的,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其次,动产抵押合同一旦生效,动产抵押权就会发生,但没有登记,抵押权处于非常不安全的状态,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再次,在处理双重交易问题时,不可能合理地解释后者买方获得所有权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尚欠周延。最后,我国现行民法一般采用物权公示原则,必须采取一定的宣传方式,才能对产权变更产生影响。但是,动产抵押制度只有一种宣传。这似乎违背了中国现行立法的一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可信度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善意第三方的不公平。因此,法律必须采取某些补救措施,使其理论结构无序,法律复杂。简而言之,登记对抗主张一方面确认当事人根据意义表达抵押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赋予第三人在登记前拒绝抵押的权力,因此两者之间的冲突很难解决。

    (二)登记机关归属不清

    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考虑到动产的性质,采用分别的登记制度而不是统一的登记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并未规定在实践中提供动产担保的统一规定,它保留了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信贷征信机构”。因此,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多达有15个动产担保机构。创建大量登记机关的唯一好处是登记机关熟悉该物品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缺点是登记规则不统一。整个登记系统的运营成本的增加无疑会降低了它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分别登记制度主要由我国动产抵押登记主要采取的。管理和登记机关了解担保的性质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与其优点相比,分别登记制度的缺点需要更多关注。首先,在分别登记制度下,如果同一债权人有多种类型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必须在几个登记机关面前多次支付登记费,这将需要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其次,分别登记制度很容易导致多个部门对动产的相同抵押重复登记。这不仅浪费了国家的行政资源,而且造成了抵押权难以识别,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失,降低动产抵押登记信誉的局面。第三,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有很多法律法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更多的冲突和使用冲突,这将使当事人和抵押登记服务更加困难。

    )登记系统过于陈旧,查询不便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提供有关登记部门:第一,主合同和抵押协议。第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显然,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采用文件登记制度,存在许多弊端:进入主合同和抵押贷款等某些文件的登记制度,对当事人的经济保护不利。协议揭露抵押人的经济状况,增加登记程序的复杂性是不合理的,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电子登记和调查的效率,阻碍长期延伸和发展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对同一动产的若干权利提出异议是很常见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组织它们。如果动产的抵押权益由其设定的时间确定,即抵押协议生效的顺序,则该期限仅为双方所知,而其他方无法知晓,因此债权人和抵押交易之前的债务人很难确认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收费。目前,各国动产保障立法的优先权主要依据“先登记者优先”的原则,即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建设优先权。按登记时间分类,与抵押协议书面合同生效时无关。这种方法可以公平地保护各方的利益。

    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可以分为纸质系统和电子系统。即使在美国——当前的动产担保交易是最发达的地区,登记抵押系统最初也是使用纸质系统。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抵押登记系统的质的变化,由于其降低的成本和提高的效率,允许高信息共享,这无疑是登记系统的发展方向。早在2006年,我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就我国动产抵押电子登记程度低的问题发表了特别意见。经过十年的发展,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电子系统有了很大的改进,但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系统的整合和成熟度仍存在许多不足,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并非全部有可用的记录部门已经开发了一个电子登记系统,尽管一些建立和运营的电子抵押登记系统尚未完全实施。在线申请,在线登记和在线咨询尚未完全普及。登记仍然严重依赖传统的纸质系统。第二,虽然在国家一级的标准化和统计管理建设方面有统一的登记信息技术规则和指标,但在某些登记服务中不同地区之间的登记制度完全统一,很容易统一要记录或公开的信息的类型和范围。第三,每个登记系统建立本地登记后,原始的纸质记录信息没有完全整合到新的登记系统中,从而产生了问题。申请登记信息的成本和风险不会降低。第四,尽管抵押贷款每个登记服务的登记系统之间的差异必须正常,但缺乏平台统一表格可能与登记服务有关。指导服务的方法和效果是不同的,使得动产产抵押贷款的登记不熟悉。企业各方无法以方便,准确,完整的方式理解和了解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抵押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证

    我国的登记程序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联合请求发起的,抵押人和抵押人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任何侵权。但是,这种模式也有缺点。首先,如果抵押人参与抵押登记,登记日期将被推迟,这将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损失。其次,在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抵押人将转让抵押权人,一方将申请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联合申请程序不仅会增加登记成本,还会降低交易效率。此外,如果抵押人拒绝提出申请,动产抵押将在登记效力模式下无效,并且无法在对抗模式记录下与第三方作斗争。如果双方的请求获得通过,则会引起登记请求权的问题。

    浮动抵押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抵押品的处分权,这有利于抵押人的持续生产和经营,以及抵押贷款价值的充分利用和使用。但另一方面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所有权利必须受到限制,无限制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滥用。浮动抵押债务人的自由处置也不例外,否则浮动抵押债权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不幸的是,我国的产权在利益平衡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例如,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防止和控制滥用抵押人的自由裁量权?当浮动抵押人有抵押担保时,抵押权人可以采取特别补救措施吗?浮动抵押债权人不得承担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支付合理价格并获得抵押财产的买方。我们可以预见,由于“正常经营活动’,和“合理价款”等概念比较模糊,且解释起来有较大的弹性,因此在实践中,浮动抵押的当事人很可能会对此发生诸多激烈争议。

     

    五、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改进措施

    (一)在对抗性抵押登记过程中强化登记的作用

    在对抗性抵押登记过程中强化登记的作用。在对抗性抵押登记过程中应当强化登记的作用。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立法例,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权成立的要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成立。后者则不以登记为动产抵押权成立的要件,登记的效果仅在于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适用于船舶、航空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及企业的动产,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不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为便于当事人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应实现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计算机互联,以及与抵押相关的相关信息。对于其他动产,抵押人的住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登记动产抵押,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第三方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查询平台。此外,应加强对动产抵押登记规则的完善。着重强调对抗性抵押登记中登记的作用。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一般而言,登记机关将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合同和动产证书和复印件等文件,但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文件的内容都应予以登记。由于登记在宣传抵押贷款方面发挥作用,因此可以反映设置动产抵押的基本情况。因此,当第三人访问登记册时,第三人只能查看这些基本项目而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其他商业信息的公开。设立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确保登记的公开性,不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因此,立法应限制登记的具体事项,以防止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过度暴露。

    (二)确定全国统一的登记机关

    鉴于我国登记机关分散,各单位管理复杂,规则复杂混乱,建议我国建立统一的国家动产登记机关。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的处理和登记困难,以及当前登记制度的巨大成本,由此动产抵押制度在实践中也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互联网,行业和企业管理部门作为动产抵押登记单一机关,可以建立统一的国家动产登记制度。当然,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设立必须考虑到实际情况,并协调个人财产管理服务与动产产抵押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汽车,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根据商业习惯和人民行政需要,仍可作为相应行政服务的登记机关。但是,对于这三种特殊动产,为了使各方能够获得有关家具登记信息的信息,必须进行行政服务与工商业服务之间的计算机互联和共享。有关抵押的信息。对于其他动产,抵押债务人的商业和工业行政服务可以登记抵押,并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信息系统,以提供登记平台,向第三方提供实用而快速的信息。

    此外,应加强对动产抵押人登记规则的改进。对于动产抵押人的登记,一般而言,登记机关将要求当事人提供抵押协议,安全证书和副本等文件,但实际上,这些文件文件的内容不必完全登记。由于登记在抵押贷款公布中发挥作用,可能反映了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基本情况。因此,当第三方访问基本信息情况时,后者只能查阅这些基本元素而不会导致各方的其他商业信息的公开。管理登记问题的立法思想是确保登记的公开性,不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因此,立法应限制登记的具体方面,以避免过度暴露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具体金额。抵押权人或第三方可以同时获得与担保有关的登记信息,这极大地简化了处理实体和程序的过程。此外,只要可以抵押的动产可以由中央登记系统设立的登记机关统一对待,这是当事人的福音,可以避免登记复杂。在高度发达的网络时代,商品登记应采用计算机化的登记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本地输入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直接传递。登记材料由中央登记机关审查,使可转让抵押人的登记标准化,有序,高效。因此,我国可考虑建立中央或省级单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以提高动产抵押登记的广告效果,减少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三)完善网上登记系统

    在现代科学,技术和计算机系统快速更新的情况下,计算机中现有的登记系统不仅允许安全持有者通过网络登记,而且在登记服务中可以立即处理登记。另外,电子系统的程序设计还可以减少申请人对记录内容的错误输入的数量。电子登记系统可以提高登记信息的输入和检索效率,并降低公众登记和检索的成本。随着动产产权保障交易的不断发展,台湾选择的纸质记录媒体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特别是在美国电子登记系统等方面,在增加存储成本的情况下文件管理和检索记录的费用将大大增加。电子登记系统是发展现代安全交易的必要条件。

    一旦登记服务完成了登记事项的登记,由国家的各种登记服务部门将所有登记事项都通过技术存储在同一电子网络系统中。以获得登记事项的国家共享,方便申请人获得有关抵押权的状况。动产抵押贷款系统是对记录对抗和快速发展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有力支持。逐步建立统一的全国抵押登记调查网络,为潜在交易者提供信息披露的开放平台,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在登记过程完成之后,登记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连接到每个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以便数据主体可以获得抵押信息。完善电子记录系统可能是最有效和最好的选择。我国正在进行的电子政务改革无可否认地建立了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从而统一了整个登记制度,提供了希望。基于计算机技术的统一财产全国统一抵押登记制度,可以有效解决抵押登记地点的多样化问题。通过在我国的任何地方登记或搜索,可以直接进入相同的登记系统并搜索统一的数据库,因此登记的位置不会成为单独协议的主题。最重要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操作系统受到全面保护,这通常会导致数据丢失,主要原因是缺乏技术维护和非法信息的入侵。或由不可抗力事件引起。另外,为了防止恶意第三方的入侵,动产产抵押者的登记程序必须包括登记授权证书。如果抵押是在未经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登记的,则担保人可以通过登记系统取消登记,并要求赔偿。

    (四)强化浮动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浮动抵押贷款成立后,抵押公司仍有权自由处分设置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不能干预,抵押财产脱离抵押权。而抵押贷款公司的“经营”很难界定。但是,如果抵押人没有任何限制,抵押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说明,抵押权人可以监督抵押人的商业活动。监督的内容和条款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能导致实践中的操作困难。法律赋予公司担保相应的权利,例如声明,质疑,修改,撤销和代位权,以防止抵押人滥用这些权利。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的,受法律或其他权利的约束,并且没有绝对的权利。保护其利益免受任何侵权的权利。如:监督。浮动抵押贷款成立后,抵押人的经营状况与抵押权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抵押权人有必要监督抵押人的商业活动。如果抵押人的交易受到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则审查抵押人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记录,并对抵押人进行质询,以防止抵押人转移资产。当证明抵押人违反非法交易或业务情况恶化时,浮动抵押贷款及时取出以减少损失。此外,在高额或高风险贷款和信用危机等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派出特别监管人员根据自身情况对抵押人进行监督,防范风险的快速有效发生。另一个例子是撤销权。浮动抵押贷款后抵押人构成后,可以在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恶意行为,撤销该行为:第一,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故意破坏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二,为避免债务,浮动抵押债权人同意私下转让财产。第三,无理由放弃索赔,以远低于合理价值的价格自由转让或出售其财产。其他不合理的理由使抵押权人处于危险状态。

     

    六、结语

    虽然现代世界各国对动产抵押的规定不同,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已被现代世界广泛接受,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虽然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早已在我国建立,但立法存在许多问题,使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做法并不统一,导致抵押贷款制度出现混乱。因此,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迫在眉睫。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抵押登记制度的现状,我们应该利用国外法律的先进经验,加快完善登记制度。适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动产抵押登记进行融资的方式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它实用,快捷,时尚,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成为法制社会道路上的一颗璀璨明星。但是,动产登记制度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十分重大问题。弥补这一不足非常重要:如果抵押登记制度得到改善,交易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在登记前快速轻松地核实抵押品的相关信息,并迅速了解情况,避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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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张朋竹.浅议动产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8(09):22-24.

    [2]刘晓惠.探析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以动产抵押为视角[J].知与行,2018(02):64-68.

    [3]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法学评论,2018,36(01):167-180.

    [4]徐紫薇.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公信力研究——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8(S2):44-50.

    [5]王昱. 普通动产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与平衡[D].浙江大学,2017.

    [6]池悦. 论动产登记对抗主义[D].南京师范大学,2017.

    [7]耿鹏鹏. 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D].山东大学,2017.

    [8]林杨千. 论动产抵押的公示[D].西南民族大学,2017.

    [9]毛春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6(11):77-78.

    [10]于夏楠.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D].南京财经大学,2017.

     

    致谢

    四年的大学生涯即将结束,在交上这份最后的答卷之前,我非常感谢我的母校以及法学院的支持和帮助,我所得的一切荣誉都是来自于他们。四年的时光里,少不了最值得敬重的老师和可爱的同学们,在他们的陪同下我逐渐的成长和成熟。由此,我由衷地对这些人致以最诚挚的谢意。

    其次,令我需要特别感谢的人是我的指导老师,从选题到论文定稿期间老师不厌其烦的一遍遍指导,这篇论文的完成不仅是我个人的心血还有老师的汗水共同凝聚成最后的作品,在此,我致以真诚的感谢。

    最后,对即将踏入社会的我来说,四年大学时光是我最宝贵的财富,我感谢这段最快乐的时光赠与我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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