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同学晓丽向我咨询:晓丽于2011年入职甲公司,但是劳动合同与乙公司签订,约定由乙公司将晓丽派遣至甲公司,工作至2013年劳动合同到期时,甲公司决定直接与晓丽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晓丽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地点都没有变更过)。现在公司相与晓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晓丽要求公司计算补偿金年限从2011年开始计算,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开始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计算,到底谁的说法是正确的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所以,如果晓丽的劳动关系在由乙公司转入甲公司时,如乙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那么甲公司与晓丽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从2011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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