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个人挂靠建筑公司施工,虽然建筑公司派驻了项目班子,但是基本上没怎么管理,几乎全部都是个人组织所有施工。
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剩余的工程款,个人起诉了建筑公司和建设单位,要求建筑公司付款,建设单位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已经将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个人,目前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在建设单位。
作为建筑公司一方,存在以下不合理性:
一、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剩余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工程款?
二、建设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个人无法承担。如果将个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不但拿不到钱,还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出了52万的维修款。
不利因素:
一、挂靠施工是事实;
二、个人与建设单位串通,建设单位认可个人为实际施工人;
三、法官有倾向性,一直在向认定个人为实际施工人方向发问;
四、基层法院法官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较少,对法律关系不清晰或者一知半解,不能客观的评判各自的关系以及平衡各方的利益,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五、因为想摆脱责任,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回避挂靠关系,不承认施工人挂靠,给法官印象不好,认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回避关键问题。
最高法院判例对法条适用意见:
一、挂靠关系有别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二、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处理,既然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建设单位向建筑公司付款,而不应当跨过建筑公司直接向挂靠人付款。
基于挂靠关系以及承揽工程的实际情况,存在如下问题:
一、几乎所有的工程都是关系工程,都是建设单位提前确定施工人之后才进行招投标,内定的施工人中标;
二、内定的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利益关系;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人容易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建设单位与建筑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加盖的建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假的。
要想扭转局面,想了几个解决方案:
一、跟法官谈,给法官摆事实讲道理,让法官认可观点。最坏的处理结果是,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人付款,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可行性:不容易达成,原因就是法官的认识和先入为主的观点。
二、跟建设单位谈,讲清楚厉害关系。
震慑建设单位可行性:《补充协议》中假的签字和假的公章可以作为一个突破口,建设单位未进行审查,直接责任人可能存在渎职和串通的嫌疑;招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涉嫌串通投标罪。如果将款项给到施工人,工程质量谁来保障,你不能让建筑工程既得不到工程款,又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且现在施工人的经济状况已经恶化,属于穷途末路,拿到钱后可能一走了之,剩下拖欠的材料款等可能会找建设单位和建筑单位索要。
基于以上的考虑,代表建筑公司在下午找到了建设单位,找负责人谈判。得知原来经手的负责人退休了,新的负责人刚刚上任。于是找到一直与建筑公司联系的办公室主任,确定一下谈判思路:
一、假的签字和假的公章可以作为一个突破口,建设单位未进行审查,直接责任人可能存在渎职和串通的嫌疑;并且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5月份还没有更换,补充协议上直接就写的是更换之后的法定代表人。
二、招标单位的权力人可能涉嫌串通投标罪;
三、挂靠一事不应当在法庭认可,应当回避这一情况,以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庭审中一直回避这件事,而你方的代理人竟然帮助施工人认可施工人身份,明显对挂靠是明知。如果纪检部门介入调查,法庭的开庭笔录就坐实这件事了。
四、《补充协议》是为了结算时增加工程款后补的,并不是2011年5月份出具的,更把串通造假的事情坐实了。
五、适时告了建设单位的代理人一状,在庭审过程中与施工人关系暧昧,明显是私下进行过串通的。
效果:
效果还是有的,见到了一把手,陈述了情况。答应与法官沟通,并力主协调解决此事,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个人,应当从源头上把控。如果只是在法庭上争,势必是两败俱伤。把思路开拓到庭外,尊重事实,寻求和解的解决方案,是更有利的解决方式。
预测一下结果:
三方调解结案,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施工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清理工程款。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