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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第一期:苏锋故意杀人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第一期:苏锋故意杀人案

作者: ac80a5deb173 | 来源:发表于2018-11-22 22:09 被阅读2次

    苏锋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苏锋,化名张志生,男,二十九岁,安徽省宿县人。原系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职工。捕前住山西省垣曲县皋落乡西河村。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锋自一九七七年与本公司女工王××恋爱,后因王××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怀恨在心。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午夜,苏锋打碎王××的住室门上的玻璃,拨开门闩,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及其妹王洪霞被惊醒。苏锋一面向王××索要恋爱期间送给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的头部。王××的妹妹王洪霞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锋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洪霞的头部,将其打昏在地。这时,王××也跑到院内呼救。苏锋转身追打王××。王××逃回屋内,将房门闩上。苏锋拨开门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头部、面部,致其昏迷。尔后,苏锋回到院内,见王洪霞未死,又猛击其头部数棍,将王洪霞打死,并移尸室内。此时,王××苏醒,哀求苏锋不要再加害自己。苏锋遂将王××抱到床上,逃离现场。王××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

    被告人苏锋作案后,潜逃到山西省垣曲县皋落乡西河村,化名张志生,谎称是无依无靠的孤儿,从安徽宿县出来谋生的,骗取了当地农民的信任。开始在一砖瓦窑厂当临时工,后到乡建筑队当设计施工员。一九八一年春节,与当地妇女吉××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一九八三年四月,苏锋为让其父母知道他还活着,写信与父母联系。一九八三年六月和一九八四年十月,苏锋的父母两次到垣曲县,规劝苏锋自首。苏锋亦感到逃避惩罚是不能长久的,经过激烈思想斗争,决心走自首的道路,争取从宽处罚。苏锋将杀人犯罪的前后经过告诉了妻子吉××,吉××支持他自首。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苏锋随父母回到山东省枣庄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认定被告人苏锋因被害人王××中断与他的恋爱关系,竟蓄意杀人,将王××击成重伤,将王洪霞杀死,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苏锋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是,苏锋犯罪后,在其父母规劝和妻子的支持下自首,有悔改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苏锋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锋不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申诉人:廖昌颐,男,七十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马来西亚马口市。

    诉讼代理人:廖世锋(廖昌颐之子),男,四十二岁,现住香港。

    被申诉人:廖抡万,男,六十八岁,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信宜县信城镇。

    申诉人廖昌颐于一九七三年写信委托在国内的儿子廖世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此时,被申诉人廖抡万也想买房,经黎日荣介绍与廖世锋商买梁世勇、梁世惠兄弟在信宜县信城镇沿江一路九十九号房屋一栋。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廖世锋、廖抡万各向卖方付款二千元,尚欠三百元未付。当天由廖抡万之子廖昌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抡万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昌颐一人的名字。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昌颐所有”。廖世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一九七四年五月搬进此房。不久,廖抡万以自己出了二千元、与廖世锋商定用廖昌颐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廖世锋承认廖抡万出了二千元,但否定与廖抡万商定用廖昌颐名字立契,而是廖抡万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昌颐,房屋应归廖昌颐所有。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廖抡万于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一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年六月,将此案移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抡万与廖世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昌颐。于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退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廖抡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抡万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活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昌颐与廖抡万共有,各为一半。终审判决后,廖昌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认为: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院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昌颐所有;廖昌颐应付还廖抡万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廖昌颐应补付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人民币三百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限廖抡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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