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承包人提起工程价款和签证索赔时,发包人一般会以工期延误或质量缺陷提出反诉,且请求标的巨大,案件审理结果也往往对承包人的本诉造成巨大的威胁,往往能够达到抵消或吞并本诉要求的实际效果。许多施工企业由于缺乏证据意识,尤其不重视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工期顺延和损失赔偿的的书面证据管理。
施工单位合同的工期顺延和损失索赔的证据,一般只能表现为书证形式。书证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司法实践对着这方面的审查规则主要集中于书证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翻对书证的原件有较强依赖性,复印件脱离了原件就很难有证据能力,所以企业一定要重视书证原件的保管与保存。
涉及工期顺延的证据复杂繁多,具体证据清单可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清单】(https://www.jianshu.com/writer#/notebooks/35807506/notes/44550190)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有意识的保留相关资料,更要有意识的形成有利于工期顺延和损害赔偿的相关资料。事先做好预案清单,当有事件触发时,直接按预案在约定的时间界限内操作,形成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可以多做几份原件,除了提供给发包方、监理方、跟踪审计方外,己方尽量多留一份有利于归档留存。
凡合同工期外的增减工期、费用和损失赔偿,均应遵循先签证后索赔的顺序处理。事件发生后,先按合同约定适时办理相关签证手续,因故未办妥变更签证手续,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进入索赔程序。索赔可以看作是对签证事实的再次确认
从证据角度看,签证就是形成、固定一份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确定是工期顺延的关键点。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开工日期有了明确的解释: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也有明确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对工期顺延的具体操作也作了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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