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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受伤,是工伤吗?

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受伤,是工伤吗?

作者: 劳动法例 | 来源:发表于2020-01-09 06:58 被阅读0次

    大中专学生毕业前,一般会被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在实习阶段,实习生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引发校、企、生三方纠纷。那么,学生在实习单位遭受人身伤害,是否工伤?下面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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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俊系被告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原告进入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

    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在强维科技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移动时三角架倾倒,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荣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7871元,被告强维科技已给付15000元医疗费,并护理11天。

    后原告王俊将职业学院和强维科技诉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904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维科技辩称原告因自己的过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受职业学院委托进行原告的实习工作,该实习行为是职业学院教学的延伸,其实习应派驻老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业学院指导,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是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原因已无法查实。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是作为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强维科技不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是原告经过双向选择进入强维科技工作的。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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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在工作中过于自信,在三角架移动过程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故判决:被告强维科技赔付原告王俊款39855.8元;被告职业学院赔付原告王俊款1883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职业学院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达成协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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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观点汇总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认为,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认为”8.【雇用在校学生的关系认定】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6. 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认为“14、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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