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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双重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作者: 劳动法例 | 来源:发表于2020-01-18 09:07 被阅读0次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若劳动者在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两家公司中的哪一家承担、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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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永生与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2009年12月23日,高永生在长远天地项目B1座12B04号业主处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金网络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尿潴留。高永生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怀柔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永生于2009年12月23日发生了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金网络公司对此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诉称,高永生与金网络公司、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物业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新中物业一直为高永生缴纳着社保金,金网络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怀柔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宣判后,金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高永生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之外的另一家物业公司一直在为高永生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原告金网络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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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当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目前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永生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网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当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并非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关系会当然、自动、即时、直接的解除。比如,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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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申问题:本案中,新中物业公司已为高永生办理了社会保险,那么,高永生在完成另一家企业即金网络公司工作内容时受到的伤害,能否衔接使用前者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呢?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身就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予以查处惩罚。而且,工伤保险的本质仍是一种保险,即投保人依约付费以规避将来可能实现的风险。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象普适性及一方主体国家化等特质并不能改变其本质。也就是说,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单位作嫁衣。由于已认定高永生是在金网络公司发生的工伤,工伤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它用人单位为高永生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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