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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闪婚闪离”骗取房产的伎俩行得通吗?最权威解答在这里

利用“闪婚闪离”骗取房产的伎俩行得通吗?最权威解答在这里

作者: 酸菜鱼夫人 | 来源:发表于2023-04-28 11:44 被阅读0次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热点、难点、敏感问题越来越多。虽然《婚姻法》自从上世纪50年代首次颁布以来,经过了无数次的迭代更新,但是,在层出不穷的复杂案件面前,法律仍然常常显得力不从心。

    特别是这类案件中的涉房问题,因为问题突出、利益巨大,涉及的法律条文错综复杂,更是给办案律师和法官都带来很大的困扰。一些年轻律师,在面对这种案件时往往一头雾水,不知从何切入。

    为此,从事传统民事审判工作20多年、被授予审判业务专家称号的王忠教授,近期推出了《婚姻家事案件讲义》一书,在解决上述问题方面,为我们提供了一本非常实用的知识图谱。

    这是一部彰显法官裁判思维的法律实务作品。王忠教授在书中归纳了7个婚姻家事典型案例专题,抽茧剥丝地梳理了相关的法律关系、法理法条、争议焦点等核心问题,是一部有料、有效、有用的好作品,非常值得执业律师深入学习,也是基层法官学习审判思维的良好工具书。

    在这本书中,王忠教授着意对夫妻之间关于房产约定这个最为棘手的问题做了全方位的权威解读,并将其融汇入全书的几个专题案件讨论中,比如夫妻忠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案外人执行异议等等,让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了更清晰更立体的认知。


                01 、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界定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从国际上来说,夫妻财产约定制有两种形式:一是选择式夫妻财产制契约,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需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类型中做选择,不能约定立法之外的财产制模式;二是独创式夫妻财产制契约,就是法律不限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任意选择某一种财产制,或是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覆盖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所有类型,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因此,属于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这种财产约定,只要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就立即生效。它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依赖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针对的仅是一般财产。而“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与另一方共有”这种情况,法院采用的则是“夫妻赠与”的裁判路径。

    那么,为什么要把夫妻房产约定单独列为赠与行为呢?

    因为目前的法律体系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撤销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就会有很多人钻法律的空子,利用“闪婚闪离”为自己牟取利益。还有好多案件,由于涉案房屋系父母帮助购买,导致夫妻二人之间的矛盾演化成了两个家庭的纠纷。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院才在司法解释中将夫妻房产约定另行认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从而为引入债法中的任意撤销权奠定了基础。从本质上来说,这是最高院的一种本土化改造。


                      02、夫妻房产赠予行为中撤销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明确了赠与合同规则同样适用于夫妻间的赠与。

    有人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很明显,这种观点有违我们前述的最高院的立法意图。

    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一旦房屋过了户、加了名,是不是就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了呢?

    并不是。因为登记变更后免除的只是赠与人的任意解除权,而不是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赠与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举个案例:

    惠某婚前由父母出资,全款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惠某名下。后惠某与侯某结婚,并达成协议,约定访房屋为共同所有,并办理了加名手续。不到半年,两人再次协商,将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并登记为单独所有。

    后惠某发现,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外出时经常与同单位年轻异性开房。惠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前将房屋过户给侯某的行为。

    侯某辩称,房屋过户行为系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惠某的诉求。

    依据前述法理分析及法条规定,法院最终认定侯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出轨”的事实,对惠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侵犯了惠某的利益。因此,惠某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全部赠与。该案正是对法定撤销权的典型运用。


                  03、小心夫妻赠与行为中任意撤销权的滥用问题

    虽然法律赋予了赠予方在房产物权转移前的任意解除权,但是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在应用时都要注意正确行使该权利,不能滥用,不能以此为名侵犯受赠人的权益。

    在审判中,对于赠与的撤销权问题,主审法官也不应轻易下断言,需要考虑夫妻双方约定的背景、结婚时间的长短、提出离婚方有无过错、有无以结婚骗房等动机,来判断是否可行使撤销权。

    再举个案例:

    魏某与张某在婚前协议约定:由魏某购买房屋,所需房贷由魏某一人承担;待二人登记结婚后,魏某自愿将房屋的50%所有权变更到张某名下,房屋贷款仍由魏某一人承担。协议签署当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变更手续迟迟未办。

    后魏某起诉离婚,并诉求撤销前述赠予合同。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案涉房屋归魏某所有,并由魏某按评估价的50%对张某予以补偿。

    为什么法院没有支持魏某撤销赠予的主张呢?我们来看看法官的裁判思路:

    [if !supportLists]第一,[endif]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予合同系附条件的赠予合同,即以双方登记结婚为生效要件;

    [if !supportLists]第二,[endif]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的50%产权赠予张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因此赠与合法有效;

    [if !supportLists]第三,[endif]本案中法官在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后,认为该赠与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魏某无权撤销。

    主审法官的这个思路依据的是《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条规定正是对赠予行为中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认定所涉房屋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但是由于物权未转移,所以房屋所有权仍归魏某所有,张某则依据债权获得房屋价格50%的补偿。

                                写在最后

    综上,我们看到,有关夫妻房产赠予的案件,代理律师在法律应用上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不只要依靠《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且还要将《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原则综合运用进来,否则可能就会发现有些问题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也不能置这类案件的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这些都是对律师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因此,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法律的综合运用,还要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当事案件的发生背景、起因、当事人主观倾向等等,这样才能在庭审时游刃有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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