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男女双方分手后,女方起诉男方要求其支付青春损失费,法院是否支持?
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女方作为原告单独起诉男方要求其支付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不多,法院的观点基本上也一致,要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么认为男女双方对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不过就实践中,男女双方分手后,大多数情况下,女方往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男方要求其偿还借款。此时,男方往往会以女方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其实际为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等为由进行抗辩。一旦男方的抗辩被法院采信,那么法院往往会会认为该借贷属于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而成,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从而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男女双方分手后,女方主张青春损失费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在同居期间,女方因中止妊娠或流产等产生的费用(如医疗费、营养费等),双方约定男方须承担该费用,则会被法院支持。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6条明确规定,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6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6条:其他问题。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5条: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16条: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7条: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补偿金”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5条: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参考案例
1.古标深与吴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1.1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古标深补偿吴辉青春损失费294602元的约定,系以金钱方式补偿吴辉与古标深交往期间逝去的青春时光,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悖,不利于树立健康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相关内容和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吴文文与章永忠同居关系纠纷,案号:(2017)赣0923民初1056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28
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自愿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属于同居关系。原告现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费、青春损失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梁海平、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毛凯婚约财产纠纷案,案号:(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4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3.10.08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梁海平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等费用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毛凯、梁海平虽成立婚约关系,但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梁海平以毛凯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为由,要求毛凯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黄小燕与黄念贵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桂0721民初422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4.23
柳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自愿分手协议书中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青春损失费”,双方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支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是违反我国的善良风俗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李晓五与周玉柱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苏0312民初649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2.27
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晓五在与被告周玉柱恋爱期间怀孕,经双方商定实施流产手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接受流产手术的医疗费及营养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到期支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确有相关医疗费及营养费的支出。综上,被告周玉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晓五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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