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5年2月,李某进入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某告知销售公司,其本人不打算在当地长期工作,不想缴纳社会保险。销售公司考虑到不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节约资金,遂同意李某要求。
双方就社会保险缴纳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李某主动要求销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销售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此后,销售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按月支付社保补贴。
2015年10月底,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李某听他人说起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种好处,自觉吃亏,便要求销售公司再额外支付社保补贴。销售公司以李某在劳动合同中自愿要求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已经每月按照约定给予其400元社保补贴为由,拒不同意再给予补偿。李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二、仲裁观点
本案中,李某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领取社保补贴的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仲裁庭依法确认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并裁决销售公司为李某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销售公司并未对李某提出返还社保补贴的反请求。如果该公司提出关于此项请求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查实销售公司已付的社保补贴费用并依法裁决李某返还此费用。
综上,裁决销售公司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李某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如不服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销售公司认为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17-12-05三、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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