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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委托对被害人如获及时救治的可能结果进行鉴定?

能否委托对被害人如获及时救治的可能结果进行鉴定?

作者: 郭零 | 来源:发表于2018-03-29 12:00 被阅读0次

最近南方某省某县司法机关委托侦查机关对一案件被害人伤情进行补充鉴定,要求说明如果被害人及时救治能否救活,引发了网上热议。

鉴定机构认为,他们只对已发生的事情进行,不对假设的事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不属于鉴定范围。

同情鉴定机构者认为,这种鉴定之所以一般不做,是因为这种假设前提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难以得出科学结论。

但也有很多观点支持司法机关的行为,查明事实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必须查明的,该案的承办人之所以做出这种补充鉴定的要求,正是出于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是慎用刑罚、敬畏法律的体现。

综合双方主要观点,整理如下:

第一,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应该要看具体个案的鉴定是否科学、详细,不委托并不代表司法对该可能的介入因素不评判。如果既有鉴定已经对伤亡原因有了科学、详细的鉴定意见,从意见中应该也能看出有无救治可能。举例说明,如果被害人系被刺破心脏,割断气管,打破头颅,或其它极其严重情形,无论是按常理推测,还是假设被及时送至医院救治,都几乎可以肯定,被害人不可能被救活。如果只是普通体表受伤或静脉血管破裂,后因被害人未做必要包扎而流血过多死亡,应该不能排除被害人如及时获得治疗可以救活的可能性。虽然刑法要求的唯一的确定性结论,但只能说这种唯一结论往往是一厢情愿。司法者可以不对未发生的事进行评价,但一个医生对于被送到眼前的病人,不可能没有一个是否要展开救治的评判。这其实是概率问题,概率的大小最后就体现在司法者对被告人犯罪与否评判过程的自由心证中。简而言之,即使不委托能否救活,也不代表司法者不考虑这个重要因素。

第二,站在侦查和公诉机关立场,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指控成功率出发,以不进行这种委托为宜。有观点认为:医院资质、器材、储备药物、医疗案例、急救医生水平、病人体质、运气,影响太大,“现有医疗水平”这个命题太伪。专门的医疗官司中要证明是否医疗事故,有专业的委员会,经过很专业很漫长的程序,公安法医达不到证明是否医疗事故的程度。现在仅让法医在刑事案件中证明是否存在抢救的可能性,有可能性又怎么样?一旦出具证明当时可以抢救的鉴定意见,就给了辩护人太多可操作的空间。除非在后续的治疗过程中,有十分明显的医生怠慢职责行为,是非常明显的医疗事故,否则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证明只会模糊焦点,浪费时间,不建议做这种鉴定。

第三,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已经提出的质疑,最好的应对策略是就案件事实进行论证和指控。伤亡结果是被告人主动追求的结果,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出现了伤亡结果,因此就应该对被告定罪。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可能是为了让被害人在受伤害后又得到救治。根据犯罪中止理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必须自动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构成犯罪中止。换句话说,即使危害结果不是必然的,危险已经产生,而避免这种危害产生的义务人是被告人,而不是其他人,更不是在条件十分苛刻、概率非常小、技术要求非常高以至于几乎不可能出现的救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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