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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就一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吗?

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就一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吗?

作者: 李白拿酒来 | 来源:发表于2020-03-18 22:42 被阅读0次

    秒读全文:以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标准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控方应当举证串通投标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其刑事追诉标准如下: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表述来看,适用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标准入罪时,要求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此时对该罪应作“结果犯”理解;而适用非法手段串通投标/多次串通投标时,则不要求造成危害结果,此时对该罪应作“行为犯”理解。

    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其理论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对结果犯来讲,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据此,以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时,应当满足因果关系要件,证明串通投标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同于以往的案例综述均为无罪案例,本次所综述的案例有三例有罪案例。

    该五个案例中,辩护人均从“因果关系”为切入点进行辩护,但串通投标罪作为行政犯,大部分串通投标行为都被民事部门法与行政部门法消化。能走到刑事这一步的,基本上都属于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所以“因果关系”无罪抗辩成功的不多。

    即便如此,这些判决已经难能可贵,至少他们均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了说理,于本文而言,也可以满足论证需要。

    更多的串通投标罪裁判文书中,裁判者根本没有就“因果关系”进行说理——他们既没有针对本罪是否需要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进行说理,也没有具体针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说理——他们只是单纯的无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径行下判。

    “不说理”既是一种怪相,也是当下的一种常态,个中原因值得深思。

    作为一名辩护人,每每收到不说理的判决时,都会感受到如下图的浓浓恶意,相信不少人都曾有同样体会。

    一份公正的判决首先是一份能够说服人的判决,如果连说服的行为都没有,那又谈何令人信服?

    一、(2014)盱刑初字第0580号:李某、冯某等串通投标案

    裁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与浙江XX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起指控已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为串通投标行为不予支持。

    二、(2018)川03刑终159号:廖某等串通投标案

    裁判:本案工程停工及损失与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串通招投标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

     三、(2019)川刑终91号:杨某等串通投标案

    裁判:本案涉案工程虽两次开标,但杨某通投标的行为与其中标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81号:蔡某、陈某串通投标案

    裁判:正是前期的中标,所以免标承接后续工程,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后续免标项目与前期串通投标的项目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计入串通投标的数额,陈在3S系统项目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8)皖16刑终407号:王某、祖某串通投标案

    裁判:湖南长大中标的原因是作为投标入围第二名的湖南长大公司通过告掉投标入围第一名的中铁上海公司,再与入围第三名的中铁三局达成私下协议,达到了让湖南长大公司中标的目的,故湖南长大中标的事实和祖传武、王振东刘某1邦三人的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王某、祖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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