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兼论《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三)项的适用
五、司法实务的努力
为了避免裁判上的价值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作出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法办【2011】42号)。
其中,《纪要》第64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该条原则上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例外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时效于送达之日起中断。
该条说明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对该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是总结审判经验的具体表现,亦是将经验上升为学术理论,以供日后制定、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但是,毕竟《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只能用于参考,至于是否采用该条观点,在于法官个人对该问题的理解[1]。
六、笔者的观点
通过前述立法、理论、实务的资料梳理和评析,笔者拟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一定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方法,努力就该问题形成较为合理的价值判断[2]。
(一)该问题涉及的利益关系
讨论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是否属于中断事由,需要首先判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调整何种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之所以会发生中断,系因为在时效的进行过程中发生了推翻时效的事情,使得已经经过的期间完全失去意义。由此,时效期间归为零,又从头开始进行。其中,关于法定中断,围绕着这些事由为什么被规定为中断事由,存在着争议。这一点,与有关时效存在理由的议论有着密切的关系[3]。
针对诉讼时效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为保护非权利人.实体法说,另一种学说为保护权利人.诉讼法说[4]。
与诉讼时效存在的理由相对应,时效中断事由也有两种不同的根据:根据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系真正的权利人行使了权利这一事实。根据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系真正的权利关系得到确定,持续的事实状态反映真实的盖然性被推翻[5]。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起诉之后撤诉是否属于中断事由的问题,关涉的系权利人的真正权利行使和义务人的抗辩权利益。若肯定中断,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为零,权利人的权利从头开始进行。义务人丧失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的利益。若否定中断,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持续进行,权利人的权利未能得到真正行使,义务人享有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的利益。
(二)论证一:对否定说的评价
目前学界的通说为中断否定说,否定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将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无疑直接否定了权利人起诉的这一行为的价值。对此,否定者的理由如下:
1、在程序意义上,撤诉是当事人撤回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其与未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权利人自不得因“提起诉讼”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6]。
2、起诉无疑表明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但撤诉又表明了他表达了一个相反的意愿,即不愿意行使其权利[7]。
3、起诉不仅需要要求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在有法院参与的正式程序中请求。通过这种程序确定权利的存在,是认定中断的根据。
起诉之后撤诉,相当于权利没有确定就终了,不发生中断的效力[8]。
4、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均认为起诉之后又撤诉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我国立法上不应当作相反的理解。
否定者的前述理由,能否成立,笔者拟对其一一分析和评价:
1、在程序法上,撤诉与未起诉的法律效果系相同的。但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否,严格意义上是属于实体法上的问题,其主要系考虑是否存在有权利人足以推翻以前不行使权利状态的事实。起诉之后又撤诉的行为,本身不仅仅包含撤诉,还包含起诉。故该理由存在以便概全,否定当事人起诉事实的情形。
2、否定者的第二个理由,显然注意要起诉的意义。但是通过将撤诉解释为当事人不想行使权利这一相反的意义,进一步否定起诉的意义。间接的又回到了第一个理由。对此,该理由存在如下两点不当之处:
(1)当事人为何撤诉,现实中存在多种理由,如未缴纳诉讼费用、案由选择错误、案件证据不足、当事人选择错误、法院建议撤诉等情况,且这些撤诉的理由中很难推断出当事人有不想提起行使权利的意思。
(2)假如当事人有两个在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为何只选择第二个行为作为起诉之后又撤诉的行为最终价值判断。存在着评价遗漏的情况。
3、否定者的第三个理由也是属于程序法上的理由,其考虑的系真正的权利关系得以确定,持续的事实状态反映真实的盖然性就被推翻[9]。对此,该理由存在以下不足:
(1)该理由认为撤诉意味着当事人的真正权利关系只能通过法院的程序方能最终确定,与实体法不相符合。
(2)起诉后又撤诉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真正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否定者的第四个理由,实际上属于法律论证上的逃避。对此,笔者认为,该理由没有注意到如下趋势:
(1)传统直接否定中断者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出现了中断缓和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学者认为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可以解释为法律上的催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将得到维持[10]。
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现在认为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可以视为当事人提出了请求,如权利人在6个月内另行起诉,仍应视为时效与诉状送达时中断[11]。。
(2)传统否定中断者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出现了肯定中断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学者认为,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起诉,发生停止计算的情况,即停止状态结束后须再经过法定期间始克完成[12]。
(3)将起诉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降至为时效停止的事由,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的规定一致的。停止一直持续到作出判决为止。这特别适合于最初的诉讼由于程序原因而被撤销或者被驳回[1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定中断的理由均无法成立。
(三)论证二:对折中说的评价
针对否定中断学说,现在有学者提出,起诉之后撤诉,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则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若没有送达,则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持有该观点的理由如下:
1、该观点的学者坚持以起诉之后撤诉不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为基本原则。
2、起诉之后撤诉,若起诉状已经送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可按照“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处理。而当事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属于法定中断事由之一。此种情况下,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发生中断法律效果[14]。
3、该观点与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相一致。其中日本民法学者将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等同于催告,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将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等同于请求[15]。
鉴于该观点相较于否定说较为缓和,且未达到肯定说的标准,笔者将该种学说称为“折中说”。折中说的理由,能否成立,笔者拟一一分析:
1、折中说以否定中断为大前提,对此,请读者参考否定说的分析和评价,此处不再重复。
2、折中说的第二点理由,实际上系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作为判断时效中断与否的时间节点。该理由存在如下不足:
(1)当事人提出请求与起诉同属于中断事由之下的两种情形,分别独立。若认为起诉后撤诉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请求,不符合民法的立法技术。
(2)当事人起诉之后,诉状的送达当事人无法控制,若法院动作较快,在当事人撤诉前送达了,则中断;若法院动作较慢,当事人撤诉前未能送达,则不中断。该种观点,将当事人之外的因素作为判断中断与否的依据,存在价值上的随意评价问题。
3、折中说的第三点理由,实际上忽略了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的解释环境,仅仅截取了部分观点。存在着以偏概全的情况。具体表现在:
(1)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有不同于我国立法的规定。
(2)日本民法学者和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观点,并非折中说,而系时效不完成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折中说的理由均无法成立。
(四)笔者的观点:肯定中断
经过前述论证,笔者认为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之后又撤诉的,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诉讼”。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
2、起诉之后又撤诉的,与其他中断事由在价值和作用上类似,尤其是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假如没有诉诸公权力的单方主张行为都可以中断,诉诸公权力的行为,还不能中断。极容易造成价值评价不一样。
3、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如何以及何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原告根本无法控制。故以民事起诉状是否送达给被告为准,不具备可操作性。
4、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是否撤诉属于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撤诉的原因是什么,则存在多种的可能性。故无法直接否定该种行为的中断时效的价值[16]。
5、提起诉讼,之所以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主要系基于起诉的价值判断。而判断起诉的价值,应当限于起诉到法院时,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后一行为而否定之前行为的价值。
七、旁论
除了前述起诉之后撤诉是否属于中断事由之外,还需要对此种事由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重新计算
对于该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时;另一种观点为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之日。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第195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此,既然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起诉”,那么应当从有关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自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为程序终结之时[17]。需要注意的,《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已经改变了法释〔2008〕11号第12条规定的重新起算之日。
2、当事人起诉之后至撤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权利人处于行使权利的期间。该段期间将会因为法律程序等原因而延长,若将时效中断的重新起算之日定位为起诉之时,则可能发生法律程序尚未终结,但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导致法律评价的矛盾。法律不可能一方面肯定起诉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在程序未终了时,以权利人的权利已经超过时效为由否定权利人的时效利益[18]。
3、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多肯定起诉情况下,时效的中断从程序终了之日重新起算。
立法上的规定,如旧《德国民法典》第211条、《日本民法典》第257条第2款、《瑞士债务法》第137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7条第2款、《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条第(2)款。
学者认为,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生效之时起重新进行,这种观点背后存在着这样的理由:权利的存在被公共机关确定之日,为新时效开始之时[19]。
4、在操作层面上,当事人起诉之后撤诉的,法院在审查无误之后,均会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其该裁定书属于法律上的程序终结文书,且该裁定书在领取时,均需要填写送达回执。确定该时间作为重新计算的时间,较为方便。
(二)中断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原时效期间一致
针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断之后的时效期间应当与该请求权原来的时效期间一致[20];另一种观点,中断之后的时效期间应当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1]。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该请求权原来的时效期间一致,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系发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让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为零,重新计算的制度。本身仅仅处理的系期间的中断与否、期间应否重新计算的问题。并不改变请求权的性质和期间,故遵循立法的原有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本意。
2、若统一采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则将会导致原来的请求权时效因中断而延长,或者因中断而缩短的情况。将会直接消减立法对不同请求权规定不同时效期间的价值评价。
3、在外国立法和学说上,也坚持时效期间的同一性[22]。如日本民法学者认为,新时效的时效期间,原则上与以前的时效期间相同[23]。台湾地区民法亦然[24]。
但是对于因生效判决而确定的权利,即使以前的时效期间短于10年或者5年的,新的时效期间仍为10年或者5年[25]。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26]:
(1)实体上权利,已经确定,不存在举证困难问题。
(2)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免除债权人须不断的申请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的行为。
(3)与强制执行的规定相配合。
具体到本文论述的问题,起诉之后撤诉的行为,法院本身并未就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作出生效判决,故不存在着该例外规定适用的范围。再加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权利人的权利获得生效判决确定,则需要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期间属于执行期间[27]。
八、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本文得出如下结论,现总结如下:
1、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2、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导致中断的,新的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重新计算。
3、起诉后撤诉的行为导致中断的,新的时效期间与原来的时效期间相同。
[1]邓忠明著:“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变化与发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第98页。
[2]王轶著:《民法原理与民法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3]【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367页。
[4]同上,第431页-第434页。
[5]同上,第367页。
[6]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31页。
[7]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4页。
[8]【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461页、第463页。
[9]【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458页。
[10]同上,第464页。
[11]王泽鉴著:《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页。
[12]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57页。
[13]【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著:《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页-第210页。
[14]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15]【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464页。王泽鉴著:《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页。
[16]夏利民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17]李顺适主编、张荣顺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2页。
[18]参见【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468页。
[19]同上,第466页。
[20]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2页。(该部分的执笔人为王利明教授)
[21]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62页。
注意:《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401条第(2)款规定,无论请求权起初适用普通时效期间还是本原则第14:202条所规定的10年特殊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都为普通时效期间。
[22]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401条第(2)款规定,无论请求权起初适用普通时效期间还是本原则第14:202条所规定的10年特殊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都为普通时效期间。该规定是否代表未来趋势,尚未可知。
[23]【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第466页。
[24]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4页。
[25]10年为《日本民法典》第174条第2款之I规定,5年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第三款规定。
[26]姚瑞光著:《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页。备注:姚瑞光教授并不认可这三点理由,感兴趣者可具体查阅该书第353-354页的论述。
[27]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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