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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规制必不可少

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规制必不可少

作者: 律事通 | 来源:发表于2017-09-04 09:31 被阅读160次

    来源:律事通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急速增长,纠纷的类型日渐多样化、复杂化。在司法制度所承受的压力持续加大的形势下,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引起了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据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2日消息,近日,中院民三庭在审理一起二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突然提交了一些在一审没有提交的关键证据。经询问原因,原来是其代理人怕对方提前准备反驳证据,故意不提前提交。合议庭在庭后合议认为,当事人故意不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在二审又搞证据突袭,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合议庭决定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该当事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合议庭向主管领导汇报后,主管领导予以了坚决的支持,并迅速签发了处罚决定书。民三庭随即在给当事人送达二审判决书的同时,给该当事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目前,被处罚的当事人已经缴纳了罚款。双方当事人现已服判息诉。

    滥用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指当事人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通过法院公权利的行使而影响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损失的行为。

    一、“滥用诉权”现象突出

    而事实上,类似上述案件中出现的“滥用诉权”的现象,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甘雯就曾表示,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面临“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加大、滥用诉权现象更加突出”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2013年11月,法院判决张某与沈某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孰料2015年12月,男方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突然以张某与沈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离婚所涉房产属于公司,诉讼标的额650万元。该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冻结女方财产,随后,女方名下价值640万元的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2016年8月2日,该公司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但同日,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张某和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同时申请法院再次冻结女方615万元的财产……到了12月,该公司再次撤回起诉。男方故意借用该公司名义,对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试图进行利益调整之意明显。其多次起诉、撤诉、变更诉讼标的金额等行为,表明其系滥用诉权,具有恶意申请保全的主观过错,构成错误保全。鉴于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审依法改判该公司赔偿女方应得债权被查封、冻结后的利息损失共计18万余元。

    二、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分析

    在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即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滥用诉权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侵权行为。

    1、滥用诉权是一种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滥用诉权的行为必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2、滥用诉权给他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三种损害同样存在于滥用诉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中。

    3、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滥诉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应认定该滥用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在滥用诉权的侵权责任中,一般认为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如恶意起诉他人的情况;二是重大过失,如对于被告是谁并不能十分肯定,仅是基于推测等原因而起诉他人等。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滥用诉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构成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必备要件,是侵权民事责任有机构成的基本要素。因此,对滥用诉权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滥用诉权”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滥用诉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财产型责任方式和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

    在财产型责任方式中,除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外,赔偿损失是滥用诉讼行为较为常用的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行为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还应赔偿受害人因其滥诉行为而应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等费用损失。

    另外,由于行为人的滥诉行为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同时,还会给受害人造成莫大的精神痛苦。这是因为滥诉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打破了受害人原本平静的生活,并为此四处奔波,身心俱疲,有的还被周围不明真相的其他群众猜疑、嘲讽,无形中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对这种精神权益的损害,仅以原诉中的一纸胜诉判决是不足以抚慰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当然,对精神损害问题,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受到损害为前提,而遭受滥诉的受害人,有的可能精神上损害很大,而有的可能仅造成有形财产的损失,精神上没有受到损害,或所受损害很小。因此,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定。

    精神型责任方式:这是针对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毁坏他人名誉等精神性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如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而造成的名誉毁损等情形中,应当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恢复。这一类型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

    四、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规制必不可少

    为防止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等扰乱正常立案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甘雯于今年5月18日上午表示,最高法正在对惩治滥诉行为进行调研,拟于今年出台规范性文件。

    “下一步我们还要出台关于防范和惩治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司法解释。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包括虚假诉讼这种行为是对立案登记制的破坏,所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惩治是非常非常必要的。”甘雯说。

    最高法旨在进一步规范立案秩序,出台《关于防范和惩治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面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依法惩治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行为,保障立案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立案登记制有效实施。在立案和审判阶段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相应责任。召开立案受理典型案例发布会,通过公布滥用诉权典型案例,通报各地存在的乱起诉问题,以反面案例引导群众正确适用登记立案相关规定。

    在以公力救济为主导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中,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有义务为其国民提供充分的、有保障的救济途径,国民得享有以此为内容的基本权利。但是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我们在享受权利的便利时,也应当牢记遵守不滥用这个权利的义务。

    司法资源是一个稀缺资源,如果大量的司法资源去应对大量的滥诉和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有限的资源就无法用在刀刃上,立案登记制改革就没有办法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我们在期待最高法出台相关整治性文件的同时,更加希望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树立法制意识,了解到司法资源的稀缺,以避免做出“滥用诉权”的行为,实现高效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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