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于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这种调节属于民间性质。“有关组织”在实践中一般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
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做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日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列举的准予离婚的几种主要形情形,并非判决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法定情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列举的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也应判决准予离婚。另外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有列举的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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