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日,HS公司与Z市铝制品厂签订《承包协议》,由HS公司承包Z市铝制品厂在区××铺路西(××)63.33亩场地及全部建筑。2006年,HS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增建部分经营性用房。2014年12月,Z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郑城规)停违通字2014第411108号],通知书中载明:Z市铝制品厂在**路西侧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Z市铝制品厂及其地块范围内经营性用房商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接受处理。因执法通知书中列明的违法建设在HS公司租赁Z市铝制品厂地块范围内,故通知书对HS公司也产生效力。
2012年3月21日,区政府组织成立指挥部,对HS公司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10日,指挥部分别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Z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Z市供电公司)发送《关于停断小铺村违法建设电力供应的函》和《通知》,函和通知中表明因小铺村开发地块违章建筑正在进行拆迁,为避免违章拆除中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要求Z市供电公司配合停止对该地块违章建筑供电。因HS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4月22日,HS公司在诉Z市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由Z市供电公司举证得知区政府的行为。HS公司认为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是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法院观点: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区政府通知Z市供电公司停电是希望Z市供电公司提供辅助行为,并未在区政府与Z市供电公司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但是,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权能,其通知Z市供电公司停电是其涉案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具体运用了行政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是HS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HS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区政府通知Z市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电,Z市供电公司按照要求的时间、范围停止了涉案地块的电力供应。HS公司的经营性用房住所地在区政府通知Z市供电公司停止电力供应的区域内,HS公司是合法用电人,其用电权益受到了影响。从形式上看,是Z市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给HS公司造成了影响,但综合全案来看,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Z市供电公司对停电原因、停电范围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故实质上是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给HS公司带来了影响。因此,HS公司与区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是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区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是区政府拆迁工作的一部分,涉案开发地块是否如涉案函和通知中所述属于违法建设、存在火灾隐患的判断职责属于区政府,Z市供电公司对上述事项不具有判断能力,其也没有判断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区政府的行为。相应的,停止供电可能对HS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由区政府来承担。而实际上,区政府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应的告知等程序义务。另外,综合全案证据,区政府向Z市供电公司发送涉案函和通知,要求Z市供电公司对涉案开发地块停止电力供应的目的是变相实现相关居民或商户搬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停电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辩解行为合法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
来源:最高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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