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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律师职业规则

德国律师职业规则

作者: 冯迪特里希 | 来源:发表于2018-11-22 23:08 被阅读2次

    该规则由在德国联邦律师公会设立的章程制定会议制定。章程制定会议又被称为“律师议会”,由有投票权的全国各地律师公会会员代表和无投票权的联邦及各地律师公会会长组成。最后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16日的章程制定会议决议并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全文如下:

    经自由选举产生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及律师公会其他会员的代表们在集会中制定了以下职业规则,其中的“律师”(Rechtsanwalt)是与性别无关的职业称呼:

    职业规则(2018年11月1日版 )

    第一章 执业自由

    第1条 律师的执业自由

    (1)律师除应履行法律或职业规则对其特别规定的义务外,其执业是自由、自治和不受管制的。

    (2)律师的自由权利是公民参与法治的保障。律师职业的作用是使法治国家成为现实。

    (3)可在一切法律事务中担任独立的顾问及代理人的律师,应保护其委托人免受权利损失,为其委托人规划权利、避免冲突、调解纠纷、防止法院及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和抵抗违宪行为及滥用国家权力行为的侵害。

    第二章 执业时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的职业和基本义务

    第2条 保密

    (1)律师有保密的义务和权利。该义务和权利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仍存在。

    (2)法律要求或允许的例外,不属《联邦律师法》第43a条第2款所指的违背保密义务。

    (3)律师的下列行为不属对保密义务的违背:

    a)事先已获同意的行为;

    b)为该行为系维护正当利益所需,例如为了行使或反对因委托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或为了本人事务中的防御;

    c)行为发生在《联邦律师法》第43e条适用范围以外的事务所工作运行范围之内,而且是客观上常见的和在社会生活中被普遍允许的(社会相当性)。

    (4)保密义务要求律师采取必要的、与风险相当的和对律师职业为可期待的组织和技术措施以保护委托人的秘密。技术措施为已足够,如该措施在适用数据保护法时符合数据保护法的标准。其他的技术措施也应符合技术现状。第3款字母c不受影响。

    (5)关于保护个人隐私数据的数据保护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第3条 利益冲突,拒绝接案

    (1)律师不得为执业行为,如果他曾为同一法律事件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提供咨询或为其代理,或者曾以《联邦律师法》第45条所指的其他方式与该事件有过职业上的接触。在委托关系未结束时,律师也不得出于为委托人和请求权相对人双方信托管理或保管的目的,接受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财物。

    (2)第1款规定的禁止也适用于同一共同执业或联合办公组织中的所有律师,不论该组织以何种法律或组织形式成立。在个别情况下,与有利益冲突的委托有关的委托人在经详细的说明后明确地同意被代理,而且因此不违背司法公正的,不适用第1句。说明和同意应以文本形式作出。

    (3)律师从一个共同执业或联合办公组织转到另一个共同执业或联合办公组织执业的,也适用第1款和第2款。

    (4)律师在发现其执业行为违反了第1款至第3款规定时,应不迟延地将该情况通知其委托人,并终止同一法律事件中的所有委托关系。

    (5)以上规定不影响保密义务。

    第4条 他人之金钱和其他财物

    (1)为管理他人之金钱,律师应遵守《联邦律师法》第43a条第5款的规定,设立信托账户。

    (2)应将他人之金钱和其他财物,尤其是有价证券和其他有价凭证,不迟延地移交给权利人。在不能移交时,应将他人之金钱存入信托账户管理,而此账户通常应为每个人单独设立。在将金钱存入一个为多人设立的信托账户时,为每一个委托人管理的金额不得连续一个月超过15000欧元。对于其他财物应分别管理。以文本形式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关于他人之金钱的结算,应不迟延地、最迟在委托关系结束时作出。

    (3)不得以保管的金钱抵销本人的债权,如果该金钱被限定用于支付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5条 事务所及分所

    律师有义务为其事务所及分所提供执业所需的物力、人力和组织条件。

    第二节 与广告有关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6条 广告

    (1)律师可以发布关于其服务和本人情况的信息,但陈述应客观和与业务相关。

    (2)禁止关于成功率和营业额的陈述,如该陈述有误导性。仅在委托人事先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指明承办的案件和委托人。

    (3)律师不得协助第三者为其做不允许其本人做的广告。

    第7条 关于专业范围的标明

    (1)在使用专业律师称呼之外,律师仅在能证明自己通过培训、执业、发表论文或其他方式取得了与其陈述相符的知识时,可以标明其执业的专业范围。使用含有专业字样名称的律师,还必须拥有该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曾在业务中广泛地涉及该专业。

    (2)不得为第1款所指的标明,如果因此有被误认为拥有专业律师资格的危险或会引起其他误解。

    (3)以上规定准用于共同执业和其他的执业合作。

    第7a条 调停人

    自称为调停人的律师,应具备《调停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培训、进修、理论知识及实务经验的前提条件。

    第8条 关于共同执业和其他执业合作的宣告

    共同执业,仅在其为与《联邦律师法》第59a条所指的从业人员成立合伙或其他方式的联合时,可以予以宣告。可以宣告任何其他形式的执业合作,但以该合作不会因此被误认为是共同执业为限。

    第9条 简称

    简称必须统一。

    第10条 信笺抬头

    (1)律师应在其信笺抬头写明其事务所地址。事务所地址应与在律师名册上登记的事务所地址一致(《联邦律师法》第31条第3款第2项第1半句,第27条第1款)。如有数个事务所或者一个或数个分所,应在信笺抬头写明所列各事务所和分所的地址。

    (2)即使使用简称,也必须在信笺抬头列出每个合伙人或股东的姓及至少一个全名。包含在第9条所指简称中的其他人名,亦同。信笺抬头所列人名的数量至少应与简称显示的合伙人或股东、雇员或者自由员工人数相符。

    (3)与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合作执业的,应写明其各自的职业称呼。

    (4)已退出的事务所持有人、合伙人或股东、雇员或者自由员工可继续被列入信笺抬头,但应注明其已退出。

    第三节 在接受、处理和结束委托时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11条 办理委托事务,通知委托人

    (1)律师有义务在适当的时间办理委托事务和不迟延地向委托人通报一切与事件进程相关的重大情况和措施。尤其应让委托人了解所有收到和寄出的关键文书的内容。

    (2)应不迟延地答复委托人的询问。

    第12条 绕过对方律师

    (1)未经另一方律师的事先同意,律师不得直接与另一方联系或谈判。

    (2)在有迟延危险时,不适用该禁止。但应不迟延地告知另一方的律师;并应不迟延地向另一方的律师传送一份书面通知的副本。

    第13条(已废止)

    第14条 送达

    律师应接受正当的法院、行政机关和律师送达并不迟延地给予加注日期的收件确认。对不正当送达的拒绝协助,律师应不迟延地通知寄件人。

    第15条 更换委托

    (1)律师取代另一位律师接受委托的,应保证使之前处理该委托的另一位律师不迟延地得到委托已被接受的通知。

    (2)律师与另一位律师接受同一项委托的,应不迟延地将共同接受委托的情况通知另一位律师。

    (3)律师仅为咨询的,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

    第16条 司法援助及咨询援助

    (1)在有理由的情况下,律师有义务说明得到司法和咨询援助的可能。

    (2)在司法援助申请被批准或咨询援助请求被接受后,律师不得受领其委托人或第三人的金钱支付或给付,除非其委托人或第三人出于自愿并已被告知没有给付义务。

    第16a条 拒绝咨询援助

    (1)(已废止)

    (2)律师没有提出咨询援助申请的义务。

    (3)在个别情况下,律师可因重大事由拒绝或终止咨询援助。重大事由可与律师本人或者与委托人个人或其行为有关。重大事由也可以是对咨询援助的准许不符合《咨询援助法》规定的条件。尤其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有重大事由:

    a)律师因生病或职业上的超负荷不能为咨询或代理的;

    b)(已废止)

    c)有权得到咨询援助的委托人拒绝提供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合作的;

    d)出于委托人个人或与其行为有关的原因,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的;

    e)发现委托人依其收入和/或财产状况不该获得咨询援助的;

    f)(已废止)

    g)(已废止)

    第17条 留置手头案卷

    律师在拒绝交出手头案卷(《联邦律师法》第50条第3款和第4款)时,可因考虑到委托人有要求交出的正当需要,将资料的复印件交给委托人,但以该正当需要不涉及原件为限。律师可因考虑到委托人有要求交出原件的正当需要,提议将原件交给一位受委托人委托对原件进行信托管理的律师。

    第18条 中介、调解和调停业务

    律师在从事中介、调解或调停业务时应遵守职业法规。

    第四节 与法院和行政机关有关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19条 阅卷

    (1)律师不得将为阅卷从法院和行政机关收到的文件原件交给除员工以外的其他人。整本案卷在事务所内的移交,亦同。文件应被谨慎地保管和被不迟延地归还。在复印和进行其他方式的复制时,应保证文件内容不被无权查看者得知。

    (2)可以将复印件和复制品交给委托人。如果阅卷的权利受法律规定或交出文件的机构依其权限所为指示的限制,律师在将文件内容告知委托人或其他人时应遵守该规定或指示。

    第20条 职业着装

    在通常的职业着装为穿法袍的情况下,律师在法院出庭时应穿法袍。为民事案件在初级法院出庭时,不存在穿法袍的职业义务。

    第五节 约定和计算收费时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21条 约定报酬

    (1)关于要求支付或约定的收费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收费金额的禁止,也适用于与单独或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费用或者有义务使委托人免付应付费用的第三人的关系。

    (2)(已废止)

    第22条 分享收费和报酬

    不考虑退还收费的可能性而在通常情况下以各得一半份额分享一切应收费用,视为《联邦律师法》第49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所指的合理分配报酬。

    第23条 收费结算

    对委托人和/或付费义务人预付收费的结算及预付款剩余部分的退还,律师应不迟延地、最迟在委托关系结束时为之。

    第六节 与律师公会、律师公会会员及员工有关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24条 与律师公会有关的义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不经催告和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理事会:

    1. 姓名的变更,

    2. 事务所、分所和住宅地址的设立和变更,

    3. 事务所和分所的联系方式及号码,

    4. 合伙、合伙公司或其他形式的共同执业组织的建立和解散,

    5. 与律师的雇佣关系的建立和结束。

    (2)为履行《联邦律师法》第56条规定的答复询问义务,必须向律师公会理事会提供完整的信息和提交被要求提交的证书。

    第25条 对同行的指责

    欲对另一位律师指出其违反了职业义务的,只能秘密地对其指出,但因委托人或本人利益需以其他方式作出反应的,不在此限。

    第26条 雇用律师或其他员工

    (1)只能以合理的条件雇用律师。具有下列特征的条件为合理:

    a)考虑到受雇人的知识及经验和雇用人的责任风险,以使业务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b)保证工资数额与受雇人的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业务范围以及雇用人因受雇人的工作所获利益相符,

    c)根据受雇人的要求为其提供适当的进修时间,

    d)规定因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补偿。

    (2)律师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雇用其他员工和实习生。

    第27条 第三人的参与

    不属于律师共同执业组织的第三人,不得参与律师业务产生之经济收益的分配。员工工资、生活补助、接管事务所的报酬和因结束执业合作时的清算而产生的给付除外。

    第28条 培训实习生

    律师应保证对实习生在事务所的工作安排以达到培训目标为标准。

    第七节 处理跨国界法律事务时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29条(已废止)

    第29a条 律师间因跨国界法律事务的联系

    在外国律师询问时,律师有义务在征得其委托人同意后答复,他可否在对其委托人保密的情况下交换信息或进行谈话,或者他可否以以后不使用获取的信息对外国律师及外国律师的委托人不利为条件交换信息或进行谈话。

    第29b条 向外国律师求助

    律师如不愿意承担因求助于外国律师产生的向外国律师支付报酬、费用和垫款的本人债务或责任,应在提出求助时向外国律师说明。

    第八节 执业合作时的特别职业义务

    第30条 与其他职业从业者的合作

    仅在从事依《联邦律师法》第59a条第1款可成立合伙之其他职业的人也遵守律师职业法规时,律师得与他们以合伙等形式或以联合办公的方式共同执业。与从事依《联邦律师法》第59a条第2款可成立合伙之其他职业的人的联合,亦同,但以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执业为限。

    第31条(已废止)

    第32条 结束共同执业

    (1)因合伙解散,合伙人在合同没有另外规定时应向所有委托人询问,未来由谁为他们办理未了结的事务。未在原合伙人间达成关于询问方式的协议的,询问应以联合通告的方式为之。未在原合伙人间达成关于联合通告的协议的,各个原合伙人可自行征求委托人的决定。退出合伙的合伙人可连续一年在原事务所的地址及网页发布他已迁移的信息。在此期间,留在合伙中的合伙人在遇询问时应将已退出的合伙人的新事务所地址及电话和传真号码告知询问人。

    (2)如果由合伙人经手的委托事务在他退出合伙时尚未了结,或他在退出合伙前通常负责承办特定委托人的委托,则在涉及委托人的范围内,对于合伙人退出合伙的情形适用第1款。他要求将退出合伙通知所有委托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3)第1款和第2款准用于其他方式之执业合作的结束,如该合作对外显示为合伙。

    第33条 在执业合作时适用本职业规则

    (1)本职业规则关于在以合伙为共同执业形式时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准用于一切其他法律形式的共同执业。

    (2)任何律师在执业合作中,不论合作以何种形式实行,均应保证本职业规则也为执业组织所遵守。

    第九节 适用范围

    第34条 律师公会其他会员,外国律师

    (1)对于《 欧洲律师在德国执业法》第1条以下所指的欧洲律师,当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执业时,准用第1条至第33条及附件。

    (2)对于根据《 欧洲律师在德国执业法》第25条以下欲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临时执业的欧洲律师,按《 欧洲律师在德国执业法》第27条规定的标准准用第1条至第33条的规定。

    (3)对于《联邦律师法》第206条和第207条所指的加入了律师公会的其他国家律师,当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执业时,准用第1条至第33条及附件。

    (4)对于《联邦律师法》第209条所指的律师公会会员,准用第2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33条及附件。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35条 生效与签署

    (1)在未被联邦司法部全部或部分撤销的情况下,本职业规则的生效时间在向联邦司法部备案三个月后,但不早于在《联邦律师公会通报》上公布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

    (2)应在《联邦律师公会通报》上通告生效时间。

    (3)本职业规则应由章程制定会议主席和秘书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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