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的不断发达,知识的传播更为快速及便捷,以及以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知较为浅显,对侵权的后果认知不足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较为轻微,人们生活中很经常的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且现在有相当部分的律师就是专门为被侵权的权利人提供诉讼服务,往往同一事实被不同城市不同人士所侵权,较为常见的就是销售侵权商标的物品、转发未经作者同意的文章等,这种案件诉讼标的不大,一般1-3万左右,但是数量庞大,律师带着公证员到当地走一圈下来,数十个案件应该不是问题。而一旦侵权,很多人都会搬出所谓的避风港原则来,来主张自己免责,那么到底避风港原则是啥呢,以下简单分享下该原则的相关要点。
避风港原则的雏形出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中,正式形成于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根据其第512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所以,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删除原则” 。简单讲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没有能力对海量的信息是否侵权进行甄别,因此要由权利人主动地按照法定的形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若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的移除了相关侵权内容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关于避风港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在该法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1、避风港适用的主体要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那些从事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若不是从事上述业务的人员想要适用避风港原则,明显是不能成立,属于主体不适格,是无权适用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因此许多个人或公众号主体未经同意而复制转载,明显与避风港原则是无关的。
2、主观要件要求是不明知也不应当知道,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没有单独的侵权行为,是第三方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个平台,双方非合意的共同侵权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事实而放任侵权行为并提供服务的,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3、标示及旁观的条件,公开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并不得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负责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服务,不做任何的增删修改等。
4、未获利以及及时删除的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判断获利与否应考察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联系。 若权利人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侵权事实,该通知需符合法律相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综上所看,具体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主体适格,并且主观上无知或不应当知道,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然后再综合衡量是否尽到提示作用、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及时删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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