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由一方付首付,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方式。《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方法是1、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印花税、契税、中介费等));2、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的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完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想起了郎咸平案件)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无效。
补偿和赠予是两种意思。
3、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是附条件赠与行为,条件不成则可要求返还;有观点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可视为结婚发生的成本,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应自负风险。从我国实际来讲,特别农村地区,有的人家为了送彩礼债台高筑,应返还。《婚姻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但该条本意是解决广大农村地区存在的彩礼问题,但在实践中,不应任意扩大到相对发达的城市中。
4、恋爱期间为了结婚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如何处理?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如分手后一方取得房屋,应退换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增值部分,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
5、同居关系,女方怀孕,男方可否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可以。同居关系并不适用《婚姻法》,法律保护合法婚姻,如果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同居关系不受保护,但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可以起诉的理由是这恰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因为同居关系松散不稳定,为了引导公民选择婚姻,构建和谐有序的婚姻制度。
6、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婚姻法保护的是婚姻关系,对于未婚同居时期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条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7、女方擅自终止妊娠是否侵犯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具有对世属性,国家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妇女不生育的自由,由于自然生育过程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所以丈夫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权。
8、修改后的婚姻法未规定配偶权。是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诱因,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到第三者身上。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能规范人们的情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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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这种最高院法官对于实际中出现的热点和难点的案件的问答,好像更有用,从中可以窥见法律规定的本意。
今天跑完步回来卷腹,发现配合呼吸,有练到腹部的感觉。开心ヽ(^㉨^)ノ
今天天气阴沉沉的。搞得人都很懒。
不过,还是想烽烽,
日常想老公(。・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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