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更替
1.“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最早在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基本原则,但仍保留“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补充原则。
直至2001年《婚姻法》再一次修订,其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中删除了“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的补充原则,最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仅保留了“夫妻共同债务共担”的原则。但该条款中并没有对夫妻一方举债的认定作出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夫妻一方以自己对另一方负债不知情为由,规避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甚至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此逃避债务的案例。
2. 向债权人“倾斜”的认定规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就明确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认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则,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首先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借款时知道夫妻之间存在“AA制”的夫妻财产约定时,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还款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另一方“被迫”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
3. 虚假或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认定规则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分别排除了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由未举债一方共同承担的认定规则。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这次的司法解释又把审判的“天平”向未举债一方拉回了一步。除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同时对一方的负债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限制在通过“事后追认”、“家事代理权”以及“共同受益”的范围内,进一步平衡了债权人与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
5.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整合“升级”
《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所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一般是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每年统计局均会发布当地的消费水平,可以予以参照。
三、担保之债也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即使夫妻一方举债且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以及《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如果债权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涉案债务系夫妻一方单独签署的担保之债,但该债务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则担保之债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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