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实务的我,经常被问及婚姻问题,诸如离婚房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婚前协议,婚内契约等等,这方面的实务经验毕竟很少,只有在挂职锻炼的县法院接触一些这样的案件,故而朋友们的问题和督促使我切实感到一点,与公众联系最紧密的还是那些身边的人和事,毕竟刑事案件不是谁都可以天天遇到的,对于日常的生活,必须要有公众的普遍观念,所以就借着参加007的活动将自己民商事领域的欠缺进行弥补,如此甚好。
【案例1】
原告劳某与被告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系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某系新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0月11日通过双达公司向新一家公司汇入100万元和206万元,共计306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劳某306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二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因被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汇入被告蔡某经营的公司账户,其对借款应为知晓并受益,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某借款本金3060000元。
【案例2】
原告杜某诉被告崔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6月15日,被告崔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崔某按月利率30%。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本金未给付。被告赵晴和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晴辩称:我和被告崔某是夫妻关系,这是他和原告进行的交易,我什么也不清楚,崔某这么多年没对家庭负过责任,他对外的债务应由他自己偿还,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他已经好几年不回家了。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崔某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晴系被告崔某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晴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晴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系被告崔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崔某偿还,但被告赵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赵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案例3】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钟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从2011年9月份开始,钟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10000元,2012年1月20日,钟某与杨某某补签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借款。后经杨某某多次向钟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该笔借款发生于钟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陈某某与钟某共同偿还借款。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提交借款协议书证实债务是在钟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钟某认可收到借款110000元,陈某某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钟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钟某与陈某某共同偿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与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0。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是否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认为是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但本案一审被告钟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阐述借被上诉人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来还高利贷,也没有将借钱的事实告知上诉人……,故应认定钟某借上诉人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未享受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该债务为钟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4、(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答复福建高院)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7、(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裁判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在裁判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2、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3、明确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4、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5、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6、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即要注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又要注重日常生活经验,同时还需注意举证责任的负担,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必须站在立法的角度来进行考量,保护好债权人的权益和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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