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梅青若渝
今天讲到关于招聘歧视,突然想到我在2002年在深圳坪湖一家玩具厂做人事招聘时的一些事情。
那时候找工作的人真多,每天厂门口黑压压的全是来找工作的人,招聘的时候也是随心所欲,因为人实在是太多了,大部分人都不懂劳动法。
我是负责喷油部的招聘,一般是早上9点开始招聘,我们会提前半个小时到达招聘室,总部的HR霞姐是香港人事总监向太的秘书,她每次在开始面试前要求前来面试的人按省份排队,规定今天只招湖南和湖北的;明天又只招贵州和四川的,招哪个省份的就放哪几队进来招聘室,每天都不一样,尤其是部门需要的人少的时候控制得更加严格。
现在天天走访企业,给他们讲劳动用工合规,才发现那时候的行为就是明目张胆的区域歧视。
所谓的就业歧视,就是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依据,对未来潜在就业人员自行做出各种限制,从而剥夺了本该符合相关职业就职条件的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一种现象。
虽然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但是在《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对“歧视”一词的界定包括:
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对于就业歧视的禁止源于人生而自由和平等的人权理念,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利的体现......
那时的人们很单纯很纯朴,能找份工作就可以了,有的人进不了厂就天天都到厂门口来。
有一次招聘了一个叫李四妈的女员工,念他的名字时我就很排斥,可是霞姐把她分配到我们部门,于是只能把她到部门去面试。
后来和其他部门的人事聊天时,她跟我说:“ 这个人前几天也到我们部门,我找了个理由没有录用她,她几乎每个部门都去了,估计都是以相同的原因没有被录用的吧。”
我看她挺可怜的,年龄也不小了,找工作真的不容易,每个部门都不要,估计她也很苦恼吧,于是我决定录用她。
可是排队去部门时要点名、到办公室填写资料时要点名、笔试时要点名、面试时要点名、带他们去车间参观时还要点名......
一个上午我叫了她十几遍“李四妈”,一气之下还是决定不用她了,我想要是录用成功,那以后我天天都要喊她李四妈,到时分配到线上,线上的班长、组长、QC、工人……那不都要喊她李四妈。
除了自己的妈妈谁愿意叫别人妈呀,我想你取名“李四哥李四姐也比李四妈要好呀”。最终我还是没有录用她,以一个其他理由将他退回给了霞姐......
现在想起来,这就是姓名歧视,要是在现在的话,这就是违反劳动法的。
还有一个姓裴的女性,在去面试财务时,因为姓氏被老板拒收了,原因是这个老板说:我做生意是要赚钱的,我可不想赔(裴)钱。这是姓氏歧视,如果这个财务要钻牛角尖的话,真的可以去法院投诉的。
一家工程公司委托我们为其招聘前台,招聘的要求是:高中文化以上,1米65以上,形象好气质佳,我把招聘信息发出来,我的一个邻居说她除了身高以外其余都符合,我帮她问了公司,1米65是硬性标准,邻居很生气地跟我说,什么奇葩公司,招个前台要那么高干吗?
那么我们在招聘时,什么时候可以做差别 对待呢?
比如我们招QC或者招聘看显微镜的岗位时,需要视力特别好,可以在招聘广告中写要求视力1.2以上不算歧视;
我们在招聘快递员时,因为要跑很多的路,要求不能有残疾,腿部不能有疾病的人不算歧视,就是我们要说得出不招聘的理由才可以,而不是凭任性。
我们在撰写招聘简章时一定要合法,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险。有人会说有这个必要吗?我们一直都是这样写的,也没见谁投诉我呀!事实上,这类的纠纷是挺多的,只是很少人愿意为这点事去法院,浪费时间浪费精力和财力,而且还不一定能得到赔偿。
一个软件工程师杨先生,在收到一家公司的部门经理的offer(录用通知书),邀请他去该公司担任工程师,工资和福利都现在的公司好,于是他辞职直接去了该公司,结果在面试时被公司拒绝录用了,原因是他在体检时查出有“乙肝小三阳”。
杨先生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因为这是健康歧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就业的原则,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当面赔礼道歉,亲且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1.9万元。
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大家都会主动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很多小微企业一直停留在之前的“强硬管理”的状态。
我们一定不能凌驾于劳动法和个人人身权力之上。在终身学习的浪潮之下,我们要不断的学习劳动法的知识,消除就业歧视,实现一个公平、包容、和谐的就业环境。
只要人人都献出一点爱,世界才变成美好的人间;只有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公平的机会和待遇,社会才能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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