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能有机会与新疆财经大学MBA班学员共同交流“股权顶层架构的道与术”的问题,我感到非常荣幸。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个人认为,其根本目的和着眼点就在于如何使企业家们避免陷入股权纠纷的泥淖,或者说避免掉进股权顶层架构未经深思熟虑进行设计导致的各种“坑”,让苦心经营的公司在控制权争夺战中元气大伤,甚至最后不得不解散公司,使得一腔热血和全部努力付之东流。市面上,有不少灌输股权顶层设计理念的课程,但在目前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和股权大时代中,实际上企业家们并不缺乏重视股权的意识,难就难在如何深挖股权顶层架构设计中法律上存在的各种“坑”以及节税筹划中的各个“点”。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如何避开这些“坑”,切实落地这些“点”,并用“股权架构”作为主枝干将其系统地串联起来,使得企业家们能够使用“股权”作为杠杆,撬动企业经营,隔离经营风险,成就自己的商业帝国,这就需要深入了解和掌握“股权顶层架构的道与术”。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石熙明与毅宝会所,各持有50%股权,并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后股东之间出现了根深蒂固、无法消除的矛盾,即使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不可能过半数通过,昌润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议,进而因股东僵局直接导致了公司治理机制失灵。不得已,石熙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后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解散了昌润公司。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尽管法律、财税这些硬规则很重要,但应当说,股权的真正内核其实是“人性”。“人性”是天生带着防备心理的,再加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的欺骗和背叛,导致无条件信任成为一件成本很高、风险很大的事情。此外,信任是需要长时间培养的,正所谓日久见人心。但反过来说,一方如果想在长时间内获得对方的信任,那就必须充分保障对方的权益。这个案例的股权反映出在两股东各占50%表决权的机制下,意味着公司作出任何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方可有效,这种股东结构设计显然是糟糕透顶的。虽然股权可以激发股东“人性”中的梦想,为企业运营输送源源不断的动力,但是,人性是“有魂”的,更是自私的,一旦一方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时,信任危机就必然会在股东之间引爆,股东僵局也就会成为必然,而这对于公司的影响无疑是灾难性的,最终可能使公司走向毁灭。鉴于此,我们或许可以向企业家们提出这么一个警示:不了解信任的真正含义,没读懂人性,在公司初创时或者在生产经营已步入正轨的公司里,先别急着搞股权分割或者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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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只有安全的股权顶层架构才是企业家们事业长青的基石。那么如何做到股权顶层架构的安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道”这个层面上,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了解不同“核心持股比例”所代表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资合两种属性,更倾向于人合性,其人合性体现在股东是基于相互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股权结构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闭合性。正基于此,《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设计治理规则的空间较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有一定的限制。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持股比例主要有股东捣蛋线、绝对控制线、完美控制线、重大影响线、申请解散线以及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线六个:
核心持股比例的不同情形(一)股东捣蛋线(34%)
案例2:有三个好兄弟王甲、王乙和王丙拟注册一个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权结构原计划是三分天下,各持1/3。但在工商登记时,因持股比例需要以百分数表示,1/3是无法登记的,故王甲提出自己出资34万元,占股比例为34%,王乙和王丙各出资33万元,占股比例各为33%。当时王乙和王丙并未多想便同意了。公司运营两年后,因王甲与王乙、王丙理念不同,发生了诸多矛盾和冲突,故王乙和王丙便合议谋划,拟换掉王甲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二人发现,如果更换董事长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而按《公司法》第4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如果王甲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更换董事长的决议将永远无法通过。
故我们称34%的持股比例为股东捣蛋线。如果你作为股东无法达到51%的持股比例,至少应该争取34%的持股比例,因为这个持股比例使股东至少拥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等7项捣蛋的权利。
(二)绝对控制线(51%)
51%的持股比例被称为绝对控股。很多人会受到“绝对”二字的误导,以为股东持股51%就可以拥有绝对话语权,便可在公司里呼风唤雨。但事实上,“绝对控股”仅仅是相对于“相对控股”的一个概念。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二)项规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称为“控股股东”,这种股东通常被称为“相对控股”。股东切记,即使拥有51%的持股比例,但未达到67%,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7个事项是无法独立决策的,这7个事项分别是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完美控制线(67%)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东拥有公司67%的持股比例,就会对公司拥有最完整的控制权,因此,我们称67%为完美控制线。
(四)重大影响线(2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当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但低于50%时,通常被认为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投资方一旦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将被要求以“权益法”对该项投资进行会计核算。
(五)申请解散线(10%)
案例3:王甲、王乙和王丙三人投资成立了一个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是51%、41%和8%,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盈利状况一直良好且稳定,但自某日后,王甲与王乙发生矛盾,两股东财大气粗,宁愿公司每日违约负债也不愿意放下彼此之间的嫌隙,致使公司运营瘫痪。王丙多次调停,但均告失败,便去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遗憾的是,王丙的持股比例仅为8%,表决权也未达到10%,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并不适格,只能望天兴叹。
所以,作为实业投资人,尤其是参与公司运营的投资人,建议拥有表决权的比例尽量不要低于10%。
(六)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线(10%)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的,股东会依其召开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是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因此,持有低于10%的表决权比例的股东,是无资格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
二是了解不同股东的类型。
印度作家普列姆·昌德有句名言:“财富带来痴迷,权力带来疯狂”。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叠加了股东对“财富”和“权力”的双重诉求,因此,糅杂着“钱”与“权”的股权注定是最能展现人性痴狂且极具故事性元素的领域。根据对钱、权诉求强弱的不同,可以将股东分为四类:
股东类型A型股东:这是很多企业家的梦想,他们羡慕像比尔·盖茨那样自己创建公司,并且能够始终控制公司。比尔·盖茨不仅是世界上最富有的人之一,也是令人畏惧的CEO。但在现实中,既收获财富又不分股的企业家并不多。实际上,创业过程中的许多决定都要求创业者在财富与公司控制权之间做出取舍。在大多数的场景中,对财富的渴望和对公司控制权的追求,是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出现这种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创业者必须吸引外部资源(人力、信息、资金)才能让公司创造价值,而这要求创业者必须用财富和控制权作为交换条件。
B型股东:如果说面对钱和权,企业家无法做到鱼和熊掌兼得,那么很多创始人股东在抉择时,会选择对控制权的倾斜。比如,京东CEO刘强东2019年2月在中央电视台《对话》栏目中就说道:“如果不能控制这家公司,我宁愿把它卖掉。”
C型股东:如果说,创始人股东在钱权抉择中,往往把控制权排在第一位,那么公司员工和财务投资人(VC/PE)则会做出相反的选择—对钱的强诉求+对权的弱诉求。也正是B型股东与C型股东的相反选择,使得不同类型的股东具有了互补性,奠定了合作的基础。
D型股东:钱的弱诉求和权的弱诉求,这在现实世界中几乎是不存在的,我们可以忽略不计。
由于现实生活中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既收获财富又不分股的企业家并不多,因此,探讨“股权顶层架构的道与术”这一问题,也主要是针对B型股东与C型股东而展开的。
三是熟悉分股之道。
首先要“擅平衡”。
公司治理的特点是控制偏好,追求高度确定性;而公司运营的特征是风险偏好,拥有不确定性,所以股权的好“静”与业务的好“动”天生就是冲突的,如果大股东不懂得“平衡”之道,一旦遇到战略抉择时,必然火星撞地球,进而会产生严重的连锁反应,甚至导致公司经营的终止。
案例4:2012年年底,一档名为《罗辑思维》的知识型视频脱口秀蹿红网络。罗振宇原是央视财经谈话节目《对话》的制片人和第一财经《中国经营者》的主持人,2012年4月,罗振宇与申音共同注册成立独立新媒(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音持股比例82.35%,罗振宇持股比例17.65%。独立新媒成立后,申音举全公司之力打造罗振宇,《罗辑思维》这档视频因此而火了。然而火了的《罗辑思维》却将独立新媒推到一个战略岔道上:是继续做大自媒体,复制N个《罗辑思维》,还是将《罗辑思维》从自媒体升级成为社群商业?如果选择前者,那么魅力人格的承载者罗振宇难免感到潜在价值被遏制;如果选择后者,那么对原有运营者申音的能力和心态必将带来巨大挑战。当大、小股东在公司战略方向选择上存在冲突时,理论上应该以股份比例作为最终权力和利益分配的依据。但独立新媒遇到的问题是,随着罗振宇影响用户的势能日益增强,公司的核心价值已经从申音转移到罗振宇身上,而股权却依然握在申音手里,价值贡献和股权结构的倒置,必然会引发两个人的分歧,独立新媒最终分崩离析也就是必然的结局。2014年7月4日,罗振宇彻底退出独立新媒股权结构,至此,罗振宇与申音的合作宣告解散。
股权是一门关于股东间“平衡”的智慧。不平衡则不稳定,不稳定则不持久。创业之最难,未必是技术难题的突破,也未必是模式试错路上的夜以继日,而是在不确定性面前,如何智慧地分配承载着权力与利益的股权,为股权结构预留出以静制动的空间,并可以审时度势地动态调整。
其次要“知深浅”。
股东与股东之间建立股权关系,不仅是以“钱”为纽带,更需要具有长期合作的“情感”为基础,这种情感以人性为内核,并包括目标诉求的一致性和合作过程中彼此信赖、相互理解、境界同频等要素。
案例5:2008年3月,于刚和刘峻岭注册成立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1号店。启动资金是创始团队投入的几百万元,不久公司又融资2000万元。2009年年末,1号店虽然快速扩张,但营收仍不足亿元,初期融资消耗所剩无几。于是困境中的1号店开始寻找投资方,2010年,1号店与平安集团达成投资协议,平安集团最终通过收购非管理层股东股份和增资扩股结合的方式获得1号店79.90%的股权,但双方合作仅一年,2011年5月便传出全球零售巨头沃尔玛入股1号店的消息;2012年2月,沃尔玛更是宣布增持1号店的股权至51%。2015年5月,创始人于刚和刘竣岭清退所有股份,辞去董事长职务并离开1号店,沃尔玛把1号店全部股权纳入囊中,2016年,沃尔玛又将1号店所有股权转让给京东。
从这个案例来看,创始人于刚离开1号店,其隐患可追溯到2010年和平安集团的股权合作,于刚并未深刻理解股权的深度关系。从于刚的角度看,其选择平安集团入股是为了熬过资本寒冬,加快扩展,最终目标是独立上市,但忽视了平安集团的目标诉求同自己的差异性,且错误地将公司掌舵手的位置让给了平安集团。对于平安集团来说,平安集团虽对1号店慷慨解囊投资,但并未将独立上市作为唯一目标,对于平安集团的决策者来说,投资1号店可谓是狡兔三窟,1号店不仅是平安集团投资的互联网取经平台;也是平安集团的产业链整合平台;还是平安集团进行资本运作的绝佳标的,待将1号店估值催肥后,就可以再将其高价卖出。最终,当平安集团选择违背于刚的意志,将其股权出售给沃尔玛套现时,于刚只能被动接受。沃尔玛在控股1号店后,其目标是将1号店打造成沃尔玛线上网络平台,配合其线上线下无缝对接战略,这与1号店纯线上模式差异很大,这自然导致了大股东沃尔玛与管理层于刚等人发生冲突和矛盾。最后,于刚等人由于控股权的劣势,只能选择离开1号店。
第三要“驭人性”。
如前所述,股权的内核是“人性”,每一部有关股权的战争,莫不是人性贪嗔痴的展现。
案例6:在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股权结构图中,公司最大的两个股东蔡达标和潘宇海的持股比例均为41.74%,从2003年开始,蔡达标担任真功夫总裁。作为运营的主角,蔡达标对真功夫的控制欲望受到了持股比例的桎梏,于是蔡达标找到潘宇海协商调整持股比例,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蔡达标开始实施“金蝉脱壳”,将真功夫的资产逐步非法转移至个人名下,最后因触碰了法律的底线锒铛入狱。
蔡达标的失败固然有其对法律的蔑视无知,但究其根源更是因为潘宇海并未认可蔡达标在真功夫公司运营中的价值,进而否定了蔡达标的控股,从而导致了二人的控股权大战。在我国历史上,共同创业的股东很多都逃不过“四同”的结局:第一年同舟共济;第二年同床异梦;第三年同室操戈;第四年同归于尽。因此,聪明的企业家不仅会认知股权顶层架构的隐患,更会尽可能在股权价值还没有完全显性化时,就及时对股权顶层架构进行调整。只有充分了解人性并驾驭人性的股东,才可能成功地分配股权、打造良好的动力系统,进而让企业高速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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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牢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企业创始人或者老板们的普遍愿望,也是符合人性的逻辑。但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老板占公司的股份达不到控股地位,不能形成资本市场认定的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标准。比如说,创业注册公司初期,老板们为了鼓励创业合伙人,分出去了不少股份。后来,因为吸引投资,又分出去一部分股份。再后来,由于骨干员工激励,又需要转让一部分股份给员工持股。这些做法,都会导致老板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断减少。如果老板的持股比例达不到资本市场认定的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标准,是否仍有办法掌控公司呢?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股权顶层架构之术”。
如前所述,在钱与权之间,B型股东通常选择对控制权的倾斜。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企业家既渴望通过分享股权来做大做强企业,又生怕分股会带来控股权的丧失,常在分股与不分股之间徘徊与纠结,甚至错失股权分配的最佳时机。
实际上,分股并不等于分掉话语权,阿里巴巴上市后,马云虽然仅持有7.8%的股份,但并未阻挡住马云牢牢地把阿里巴巴控制在自己手里。也就是说,钱与权可以合二为一,也可以分而治之。
下面主要介绍七种分“钱”而不分“权”之术,供大家交流。
一是妙用有限合伙企业。
如前所述,对于B型股东而言,拥有股权中的话语权往往重要于拥有股权中的财产权;而对于C型股东比如公司员工和财务投资人来说,则会做出相反的选择,即对钱的强诉求+对权的弱诉求。有限合伙企业恰好可以实现企业家心中理想的“钱权分离”。
与《公司法》相比,《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人设计机制极大的灵活性,无论是利益分配机制还是合伙人的权力分配机制,都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更是依据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类型,分成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可以为创始人大股东,承担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享有合伙企业决议的全部表决权,但不分配财产权,即只要“权”不要“钱”;有限合伙人为高管员工,不享有合伙企业的表决权,但未来可以享受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收益权,即只要“钱”不要“权”,这样的治理结构为在乎“权”者与在意“钱”者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浑然天成的平台。
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该层面并不征收所得税,经营收益直接穿透合伙企业流入合伙人账户,仅由合伙人缴纳一次所得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的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有限公司直接在工商局变更为合伙企业。同时,在新疆,自然人合伙人的适用税率为20%,而且自然人合伙人在纳税后,当地政府还会给予地方留成部分60%-80%的财政返还。
案例7:蚂蚁金服的股权架构图(局部)
蚂蚁金服的股权架构图(局部)在上述股权架构中,马云并没有直接成为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两家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而是先注册成立了云铂公司,让云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GP)。如此折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风险隔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马云设置了云铂公司作为GP,如此,两个合伙企业的债务均由云铂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好似一道防火墙,隔离了马云对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的连带责任。
第二,调整灵活。如果马云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则不能再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但通过云铂公司做GP,马云既可以行使GP的权力,又可以再做合伙企业的LP。除此之外,如果未来更换GP,也不必修改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的合伙协议,仅在云铂公司层面更换股东即可。
二是金字塔结构设计。
金字塔股权结构是指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控制链,从而最终实现对该公司的控制。在这种方式中,公司控制权人控制第一层公司,第一层公司再控制第二层公司,依此类推,通过多个层次的公司控制链条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最终控制权。
案例8:2018年年底天士力的股权架构图
2018年年底天士力的股权架构图从上述架构图来看,天士力的实际控制人闫希军和闫凯境父子的终极控制权为45.18%,其现金流权为12.67%(45.18%×67.08%×51%×82%)。两权偏离幅度的绝对值(两权差值)为32.51%,控制杠杆高达3.56,其中控制层级为4级,控制链个数为1个。
金字塔架构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架构都可以实现股权财产权和控制权的有效分离,二者之间税负差异明显。
上述两种股权架构模式都可能获得两种财产收益:一为从被投资公司取得的分红;二为转让被投资公司股份的所得。现举例说明股权架构模式取得收益的纳税情况。
案例9:自然人张三计划设立中国X公司作为经营主体,现有两种方案如下,假设张三持有X公司期间,取得了X公司分红。张三最终转让X公司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
(一)金字塔架构模式下的税负
1.控股公司取得的X公司分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2.控股公司将从X公司投资取得的分红分配给张三,张三应按股息红利税目缴纳20%个人所得税;
3.控股公司转让X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4.控股公司转让X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缴纳了25%的企业所得税,控股公司实现75%的税后利润,75%的税后利润分配给张三,张三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即张三承担的所得税税负为:75%*20%=15%;
综上,在金字塔架构模式下的税负:取得X公司分红为20%;转移X公司所得为40%(25%+15%)。
(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架构模式下的税负
1.根据《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合伙企业也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或者转让所得均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2.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第84号)第2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确定为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股息红利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3.关于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分配的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合伙人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征管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执行口径:一是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如广州、新疆;二是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如上海、深圳;三是应区分GP和LP,如为LP,则税率为20%,如为GP,税率则为5%-35%,如重庆。
综上,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架构模式下的税负:取得X公司分红为20%;转移X公司所得为20%或者35%。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选择何种股权架构税负更优,与持股目的息息相关。如果自然人为C型股东或者财务投资者(即以获利为目的,通过投资行为取得经济上的回报,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套现的投资者),采取有限合伙企业转股套现整体税负为20%或35%,远低于金字塔架构模式的整体税负40%;如果是B型股东或者战略投资人(即与被投资公司业务联系紧密、有业务合作关系或潜在合伙意向,且欲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投资者),采取金字塔架构模式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架构模式,在取得分红收益时整体税负均为20%,但考虑到合伙企业的税负立法对纳税时点、税基计算、纳税地点等规定存在模糊性,控股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即金字塔架构为更优的选择。
三是一致行动人安排。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法律上是认可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的,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下,一致行动人协议无疑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无论是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均存在一致行动人的可能,只是对于上市公司中的一致行动人,法律规定得更加明确而已,比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就明确列举了十二种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
一致行动人的本质在于若干股东通过协议,来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表决权数量。比如某公司,创始股东有A、B、C共3个人,其中创始股东A持股26.59%,B持股12.93%,C持股也是12.93%。这三个创始股东没有一个人超过51%,但这三个人加起来超过51%。所以这三个人可以签订协议,成为一致行动人,以后他们三个在股东会会议上表决,要么都举手,要么都不举手。由于三人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有公司51%的股权,所以认定A、B、C三人为某公司的共同控制人。
当然,一致行动人较之有限合伙企业和金字塔架构效力较弱,并非最好的控制权工具,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一致行动人协议有“行动一致”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协议将失效。
二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可能因目的完成而被解除或者撤销。保持一致行动人往往是为了某种特殊目的,比如上市,一旦目的达成,协议就可能会被解除或者被撤销。
三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一般而言,一致行动人协议效力仅限于签约主体,对于协议外的第三方,除非经过效力追认,否则没有法律效力。比如,签署一致行动人的小股东可能因身故导致股权被继承,此时需要股东与继承人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一致行动人才得以成立。再如,一致行动的小股东的股份在上市后一旦成为流通股,将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一致行动人协议将无法对受让股票的一方具有约束力。
四是委托投票权。
《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据此,所谓委托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已经在某些问题上进行了投票或把投票权转让给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人来行使。比如,某公司股东A、B持股比例分别为25%、30%,表决权依持股比例分配。由于股东A长年居住在外地,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不便且主观意愿不强,实际仅承担财务投资人角色,其与股东B系多年朋友,双方存在较深的信任关系,且公司运作良好,故股东A将其手里的表决权转让给或委托给股东B,此后股东B手中的表决权加起来就是55%。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股东A根本就不去而由股东B代替股东A表决、签字,股东B凭借其手中55%的表决权,就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委托投票权与一致行动人是有区别的。通俗地说,就一致行动人而言,大、小股东意见一致时,听大股东的;大、小股东意见不一致时,仍然听大股东的。而委托投票权则是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完全放弃表决权,交由受托人行使。另外,一致行动人需要各方均为公司股东,但委托投票权的受托方可以不是股东。当然,委托股票权的稳定性相较于一致行动人更加次之,因为《民法典》第933条赋予了委托人对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意愿取消受托人的委托投票权。
事实上,在国内很多有限责任公司中,委托投票权已经成为大股东巩固其控制地位的有力武器,是控制权的叠加。但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投票权委托应当明确、具体。比如,委托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公司/人不可撤销地、不设限制地、无偿地将**%的股份全部投票权授予**公司/个人行使,并确认其可随其意愿自由行使该投票权。
二是要对委托人转让股权进行约定说明。比如,委托人将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新股东没有义务继续遵守原投票权委托协议,导致受委托人控制权目的落空。
三是将投票权委托的约定写入公司章程,既可以加强受托人对投票权的控制,也能够在公司内部起到公示作用,致使其效力及于公司及其全部股东。
五是公司章程控制。
基于其人合属性,《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更多的自治性,股东间以公司章程对彼此权利义务进行自由约定的空间更大,比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分红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表决权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剥夺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限制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约定“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约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等等。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和持有表决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比例一般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表决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效力应得到肯定,股东按照约定持有表决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按照实际出资数额,股东A、B、C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和30%,但是,经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中可约定股东A、B、C的表决权分别是60%、30%和10%,这是完全合法的。
公司章程控制模式是一种最简单、最易行、成本最低的股权顶层架构之术,也是效果十分明显的提高控制权和表决权的一种方式,应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并加以利用。
六是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但参与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也就是说,优先股股东以放弃部分表决权为代价,换取了优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比如,《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持有优先股,但是《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分红及享有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等同于间接地承认了优先股,但需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公司清算时,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不能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优先股将被废止,这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关于“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之规定,所有股东必须同股同权。
七是AB股。
与通常的一元制公司股权结构不同,AB股是一种二元制股权结构,即管理层试图以少量资本控制整个公司,因此将公司股票分为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每股具有N票(多为10票)的投票权,称为B类股,主要由管理层持有;低投票权由一般股东持有,1股只有1票甚至没有投票权,称为A类股。作为补偿,B股股票一般流通性较差,一旦流通出售,即从B类股转为A类股。AB股打破了“同股同权”的平衡,把控制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比如,据小米集团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上市前小米集团的公司章程约定了不同的股票权架构。持有公司A类普通股的股东为雷军的持股平台、林斌以及林斌的持股平台。投票权架构中关于A类普通股与B类普通股和其他各轮优先股的设计区别在于对于审议事项时所能代表的投票权数量。除涉及极少数保留事项有关的决议案外,对于提呈公司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案,A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10票,而B类股份持有人每股可投1票。对于保留事项的议案,A类股份、B类股份每股股份均只有1票投票权。保留事项包括:1.修订章程或细则,包括修改任何类别股份所附的权利;2.委任、选举或罢免任何独立非执行董事;3.委任或撤换公司会计师;4.公司主动清算或结算。此外,持有不少于公司实缴股本1/10并附带股东大会投票权的股份股东(包括B类股份持有人),有权召开本公司股东特别大会,并在会议议程中加入决议案。根据香港联交所的《上市章程》规定,小米集团在香港上市之日后将继续实行的特殊投票权架构为:A类普通股为一类,B类普通股为另一类;在股东投票时,第一A类普通股股份有10份投票权,每一B类普通股或优先股股份有1份投票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可以说是变形的“中国版AB股”,但较真正的AB股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无法约定优先清算权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所有职权,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除非可以申报科创板,否则所有股东必须同股同权,所谓的“AB股”约定必须作废。有关科创板关于AB股的相关规定,请参照2020年12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由于时间关系,就不再赘述了。
创业的难题是,越是创新的业务,越是旅途中充满了未知,种下的苗会不会长成树?树会不会结果?会结什么果?哪个果圆润饱满?这些都是问号,只有待公司运转起来,答案才会慢慢揭晓。但是,如果不做股权顶层架构,连种苗的动力都没有了,就更别奢谈“创业”。柳传志先生曾道:“在苹果没有熟的时候,就制订分苹果的游戏规则”。今天把这句话送给今天所有聆听本次讲座的全部MBA学员们,望用心体悟,今天的课就讲到这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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