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 力。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简易交付的规定。
交付是指权利人本着其设立、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将动产的占有(管领和控制)转移 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
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动产物权的公示 已经事先完成,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达成合意时,即视为已 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包括租赁、寄存、借用、保管等等。
对于本条中“法律行为”的认识,通说认为是债权行为,但当债权行为与使物权发生效 力的法律行为相分离时,将“法律行为”解释为双方就物权的转移达成一致的物权行为更为 合理。
对拾得的遗失物能否适用简易交付?若拾得遗失物后遗失者与拾得人达成买卖合同,因 初始的占有并不是非法占有(在产生非法占有的意思之前),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适用简 易交付。
对盗窃物能否适用简易交付?通说认为,盗窃者对盗窃物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不满足 本条“依法占有”的条件,因而不适用简易交付。但也有学者提出,法律规定受让人非法占 有动产的不可简易交付是无道理的,例如当所有权人知晓其动产被盗窃者窃取后向盗窃者表 示赠与该动产,即可采用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此观点仍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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