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隐名股东离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问题

隐名股东离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问题

作者: 喜斯陶 | 来源:发表于2018-02-07 17:32 被阅读0次

一、【案由释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针对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是否存在股东资格,以及与股东资格相关的股权比例份额等引发的争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会涉及显名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争议,如冒名股东、借名股东(隐名股东)、干股股东等问题,常常以股东资格确认方式进行维权;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或者因出资产生的争议,也会衍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二、【问题】在实际出资人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实际出资人一方的股东身份?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基于代持合同或代持约定“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夫妻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夫妻另一方,因此夫妻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实际出资人一方的股东身份权。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方仅对投资份额所代表的财产享有权利,并非当然成为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的权利。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希望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仍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离婚诉讼或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涉及实际出资人股权分割的,需要先通过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而后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遵照一般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代持合同或代持约定的相对方并未包括夫妻另一方,而且成为公司股东及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不是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

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加之夫妻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夫妻另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一方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公司股份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的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协议或代持约定来享有投资权益,另一方也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诉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一方股东身份。

 

三、离婚财产分割时对隐名出资应如何分割


隐名股东离婚时应首先由双方就隐名出资进行协商确定分割方案,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采取如下分割方式:

(1)名义出资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隐名股东及其配偶均主张继续由名义出资人代持股权的,可以依法分割对名义股东的债权,隐名股东配偶取得债权后,与隐名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新隐名股东。

(2)名义出资人不知道出资系隐名股东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且不同意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的,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及配偶,但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将股权转让款分割给隐名股东及配偶。

(3)隐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以对股价进行评估,由名义出资人折价给付转让款,夫妻就转让款进行分割;或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退出公司,夫妻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4)隐名股东夫妻仅一方主张继续作为隐名股东的,可依法进行评估,由另一方按照评估价的进行分割。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公司法》(2013)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民事诉讼法》(2012)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参见曹志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析》。

 参见熊文(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来源于无讼阅读的《实际出资人的夫妻一方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风险及防范》文章。

参见李卫存:《隐名股东出资”离婚分割浅议》。

 参见成都律师李英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相关法律依据及最高法典型案例》。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隐名股东离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问题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rrsazx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