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选自《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案情简介】
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是被告顺强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顺强公司40%、40%、20%的股权。
黎海辉、欧建伟双方在上述的40%的股权中,各自代曾立言持有18%的股权。彭炳元表示不予确认。
曾立言将其实际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以人民币3338.8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晋宝公司,原告晋宝公司同意继续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海辉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的股权,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欧建伟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股权。
原告晋宝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以及被告顺强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已受让第三人曾立言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事宜。后因被告顺强公司否认原告持有公司36%的股权,原告晋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另查明:顺强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
【法院裁判要旨】
1、鉴于晋宝公司主张其股权是通过受让曾立言在顺强公司的股权而得,故前提是要判断曾立言是否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
2、顺强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为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而顺强公司及彭炳元均否认曾立言持有公司股权,也未有证据证实曾立言通过出资等方式取得被告顺强公司股权,在本案中,仅凭《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确认曾立言在顺强公司的股东资格地位。晋宝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云浮中院认为:
即使第三人曾立言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但曾立言与晋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告知顺强公司以及黎海辉、欧建伟关于股权转让的情况,而未能在股权转让前告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对顺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曾立言认为顺强公司的三个股东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购买,而黎海辉与欧建伟的股份合计达80%,属超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称谓,是指有实际出资,但未能在公司登记资料载明股权的权利人。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往往也只有名义出资人才最清楚。
本案第三人曾立言,与顺强公司的两个名义股东签订有股权确认书,本来是占投资比例36%的“隐名股东”,但由于其并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其在行使股东权利与出让股份时均受限。这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实践中的“隐名股东”称为实际出资人,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其享有股东资格。该规定针对该类实际出资人,需要确认股东资格的(即要求登记变更为公司的股东的),受公司股份转让条件的限制,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依程序确认前,不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转让股权的协议,在程序上不能成功地将受让人确认为股东。
那么,“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载明了相关规定,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故本案不论是曾立言还是晋宝公司,均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具备股东资格。
【律师总结】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朱建超律师认为,本案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仅在协议各方之间生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要进入公司,相当于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如果一开始,隐名股东在代持协议中,将其他股东及公司都列为协议方,并征得同意,且承诺日后可以随时要求显名,如此方可免掉日后征求同意之环节。
本案中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虽征得代持股东同意,但其他股东不同意,新股东还是未能顺利进入公司。顺着前面的设计,隐名股东将代持方,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协议方,约定隐名股东日后需要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即通知其他股东,经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
回到本案,在缺乏上述条款设计的前提下,如果隐名股东想要将股权转让,应该有以下的步骤:
1、黎海辉、欧建伟分别向其他两位股东发出通知,说要对外转让股权给晋宝公司,并告知转让股权比例,金额,支付条件等信息,同时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如果彭炳元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晋宝公司可顺利成为股东进入公司。
3、如彭炳元依法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晋宝公司还是不能进入公司,只能一直当隐名股东。
综上,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代持协议未经特殊的条款设计,很可能导致股权受让方无法进入公司。这时候协议虽然生效了,但无法履行。因此可以约定这种情况下,股权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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