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A公司的业务发展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李某在担任A公司的业务发展部经理期间,自行在外出资设立了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一职,同时还在他人出资设立的C公司任监事一职。2016年1月26日,A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某 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契约关系,为保持其持续状态,特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因此,法律要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应当对用人单位忠诚。
忠诚义务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劳动契约最本质的内容。本案中,李某在担任A公司的业务发展部经理期间,其却自行在外出资设立了B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一职,同时还在案外人出资设立的C公司任监事一职,上述两家公司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有部分业务与A公司存在着竞争的关系,故李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忠诚义务。
因此,A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且也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确以股东身份注册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并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存在竞争。李某提供的C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上信息打印件,虽显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公司是否实际营利并不是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的依据。李某称上述两家公司注册成立后其才收到A公司的员工手册,之前双方并无约定。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有任何兼职行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不得在A公司的竞争对手、客户、服务提供商、供应商,以及任何干扰其履行公司职责或者与公司的利益不符的其他公司或者执业机构中任职。李某作为业务发展经理在明知公司有此规定后也未主动汇报,或以主动退股辞去任职等方式进行纠正,其行为也未得到公司的原谅或许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违反公司规定,A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不当,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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