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前提——疫苗的法定概念及分类
本文所称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首先源自于疫苗的使用。因此需要先明确疫苗的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此为疫苗的法律定义及分类。
如上文所述,《疫苗管理法》将疫苗分为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两类。其中免疫规划疫苗即一类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为二类疫苗。
关于上述分类的界定,《疫苗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该分类对于法律工作者的重要意义在于,判断案涉疫苗属于何种分类实际关系到接种收费以及赔偿、补偿主体的确定等疫苗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因此,法律工作中,不管是作为受种者一方的诉讼代理人,还是作为疫苗生产单位、疫苗接种单位等其他主体的诉讼代理人,判断疫苗类型是确定诉讼策略的一项重要工作。
关于不同类别的疫苗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规定,在本文中不做展开,但是需要再次强调,判断案涉医疗产品是疫苗、以及是何种类型的疫苗,是法律工作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尤为重要的一个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涉及疫苗的法律纠纷中最先需要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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