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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产权案例,理解司法审判的“后果主义”

从知识产权案例,理解司法审判的“后果主义”

作者: 刘在强 | 来源:发表于2019-08-07 22:25 被阅读0次

后果主义指的是,当一个案件从规则的角度很难判断的时候,法律人会从后果出发,反推判决结果。

后果主义的制度根源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都需要分类解决问题,但分类就会让很多事情处于交叉地带,一件事情究竟属于这类规则还是属于那一类规则很难说得清楚。一旦遇到这种情况,规则就失去了本身的作用而必须诉诸于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后果主义就是规则失效后的救济思路之一。

从案例看后果主义

该部分参考《专利保护范围中权利要求“等同原则”的分析》作者刘麒

在专利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侵权案件(2008-2016年)中,可以看到后果主义判决的思路。

在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形,产品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下称区别点)。本文为了突出重点,假定在本案中,区别点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先补充一点知识背景:《最高院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判断规则可以总结为:三个基本,一个联想。

本案经过多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最后上诉到最高院。

部分法院认为,区别点属于等同特征,判断的理由是:区别点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可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

该部分判决并未提及区别点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笔者猜想,其原因是,功能和技术效果易于识别,而技术手段本身是否基本相同,却难以清晰界定。

最高法对本案的判决中认为: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要确保公众对自身产品是否侵权有稳定的预期。另一方面,等同原则的引入是为了避免将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可替代技术特征简单替换即可规避侵权的情况,从而强化对发明创造的保护。因此,认为区别点并非等同技术特征,不够成侵权。这从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后果主义的考虑。即,如果判定侵权,则会带来做任何改动都提心吊胆,从而让发明人失去了稳定预期,从而给发明创造活动带来损害。

后来,《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给出如下指引: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或者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全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可见,后果主义的判决角度又引发了规则的改变,从而降低了适用规则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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