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请问如何判断对方是否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 65 号)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 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 12 月 31 日前,对月销售额 2 万元(含本数)至 3 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明确,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 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 300~500 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7 月征期货物与劳务税热点问题》解答明确北京市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定标准为:
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或者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 500 元。
综上,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定标准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不超过 3 万元或者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 300~500 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7〕76 号的执行期限是自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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