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被冻结,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
- 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
- 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依登记成立,王仁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9日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
甲方为实际出资人
。…… - 2013年10月1日,中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明确:“对于詹志才的代持股问题,因詹志才无能力交纳股本金,金融办要求一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王仁岐替詹志才交纳500万元股本金,由詹志才代持,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即王仁岐实际持股比例为30%。詹志才不享有股东权利”。在会上,詹志才未被中汇公司委任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
- 同日,王仁岐获得中汇公司股权《证书》两张,分别为投入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股本10%和投入股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占总股本20%。后因詹志才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仁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
- 因刘爱苹对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5058号《执行证书》提出执行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长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在银行的存款273730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 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下达(2013)长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仁岐提出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显名股东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隐名股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求
。
一审认为
- 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合同。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和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仁岐实际完成了对中汇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系诉争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的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对于詹志才系属于名义股东,代王仁岐持股的行为,中汇公司在第一次股东会上也明确记载和认可。因此王仁岐系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股权权利。
- 诉争1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但詹志才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王仁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 在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23号的执行案件中
不得执行
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 - 驳回王仁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刘爱苹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审认为
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审判决:
- 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 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
1.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议"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号
一审: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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