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姚某与被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5号楼1单元2402室房屋层高为3.5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61,949元、车位款40万元,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主体已完工,但因被告变更设计,原告购买的房屋上部部分空间被电梯井道占用,致使层高未达3.5米,已严重影响到原告所购的房屋的使用功能。根据合同第十条关于设计变更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选择退房,因原告购买的被告预售的住房屋不符合约定,储藏室、车位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意见为原告调换房屋,拒不退房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储藏室、车位预售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储藏室款、车位款2,561,949元。
三、并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
四、由被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华府5号楼1单元2402室及储藏室、车位计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购房款25619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879865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508931元自2013年4月21日、1173153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6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100元,被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396元。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层高、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致使房屋部分层高低于合同约定的高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姚某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合同解除,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原告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存有实际损失,原、被告虽未对相关利息进行约定,但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姚某要求40万违约金的请求,而是判决华府置业依同期银行利率赔偿其损失。
律师认为,房屋层高与合同规定不符,开发商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而且由于层高无法像有些房屋质量问题一样可以由开发商进行修复,所以购房者可以要求获得赔偿或者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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