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父亲过世,继母起诉我,想要回父亲给我买的房子,
案情简介:(涉及隐私,已做处理)
翠花与老王是再婚夫妻,双方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小王是老王与其前妻的婚生儿子,经法院诉讼调解抚养权归老王。小王和父亲及继母一起生活。2012年11月老王购买了两套房产,登记在小王名下,首付款是老王支付的,按揭款也由老王承担。
2014年1月,老王因病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后翠花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小王,要求小王返还购房款及按揭供款的一半。
原告(继母)诉称:
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在对老王的遗物进行清点的过程中,原告意外发现:老王在2012年11月以小王的名义,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某801号房屋及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505号两套房屋,并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余下购房款;同时,老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向按揭银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仅是一名刚满18岁的在校学生,根本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及后续的按揭供楼款也无力负担。
原告认为,老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以及部分按揭供楼款,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作为直接受益人的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因老王已身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返还由老王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供楼款中的一半。
被告(继子)辩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背景不属实,父亲为被告支付两套房产首付款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只是双方存在其他的继承纠纷,所以原告为胁迫被告妥协,才提起本案诉讼。1,购买涉案房产的财产在父亲总资产中仅占一小部分,且是父亲在与原告婚前取得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和按揭供款的一半,相关款项不属于父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父亲总资产过亿,涉案两套房的300多万元购房款,相对于总资产而言比例太小,不应如原告陈述的认定为无权处分,3,在行为性质上应定性为父亲对子女的赠与,且相关款项已交割完毕,不存在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
被告小王自2004年5月起一直随老王生活,原告与老王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后,被告亦随原告及老王共同生活,故原、被告间形成继母和继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继母的原告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的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一般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被告购房后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对老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知情的,该赠与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被告基于赠与而取得购房款及月供款的事实,系依据合法的赠与合同而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归还相关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律师解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
3,婚内赠与财产,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无效,要区分具体情况,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是继母和继子的关系,法律上的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未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已经交付不能撤销。
4,再婚家庭对财产分割是很敏感,也很难处理的,为避免诉讼纠纷,可以及早做财产协议公证,遗嘱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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