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程多金独自买下房子,并在房产证上写下恋爱女友小明的名字,登记为共有人。不巧,后来双方分手了。2014年,程多金想卖掉房屋便联系小明,协商卖房。但是小明不同意。
程多金想到权利受到侵害,便将小明告上法院。他以独自出资购房,并一直偿还按揭贷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小明辩称,她享有的房屋份额为程多金无偿赠与,但并不能提供赠与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既然房产证上登记为双方共有,如今程多金反悔,他是否可以拿回全部房产?
法院支持了程多金的请求,确认房产为程多金个人所有。
首先,程多金出于对小明的感情和信任,希望早日促成婚姻而将自己独自出资购买房屋权属登记为双方共有,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单来说,双方结婚,小明才能真正享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其次,小明没有赠与合同证实房屋为程多金无偿赠与,并且程多金购房时还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因此,无偿赠与小明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现实。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一方恋爱期间基于缔结婚姻的愿望,购房并将房产登记为与恋爱对象共同所有。若双方未能结婚,同时,另一方并未出资购房也未偿还按揭款,应认定房屋产权归出资方所有。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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