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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该通知朱军本人出庭吗?

法院应该通知朱军本人出庭吗?

作者: 徐潜川 | 来源:发表于2018-10-19 12:17 被阅读0次

    徐凯律师/文

    如麦烧同学在微博上披露的,在朱军诉麦烧同学、弦子名誉权纠纷案中,我们作为被告代理人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通知朱军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代理人之一,这也提醒我学习研究一个新的知识点:民事诉讼中,在何等情况下,已经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法院会认为有必要通知本人出庭呢?

    我们先看一下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第62条规定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总结一下:

    1. 离婚案件原则上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

    2. 有一部分被告是必须到庭的,但民诉法并未具体解释:

    a. 必须到庭的被告具体指的是哪几种情形;

    b. 必须到庭的被告,指的是本人必须到庭,还是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这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意味着必须到庭主要适用于不能缺席审判的类型;如果必须本人到庭,意味着即便委托了代理人,本人也必须出庭参与诉讼。这个问题我们留待下文回答。

    为进一步明确必须到庭的被告的涵义,解释第174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1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依据174条第一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必须到庭的被告,主要有两个类型:

    a. 涉及人身关系(赡养、抚育、扶养)的案件;

    b. 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

    其中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与民诉法第62条对离婚案件的规定一致,在这类案件中,因为涉及人身关系,委托代理人实质上很难代表当事人本人的意愿、情感,无法代理当事人单独处理人身关系。

    174条第二款实质上将民诉法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扩大到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规定了在法院认为原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强制其到庭。

    将17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在一起理解,我们可以回答上文的问题:必须到庭的被告,指的是本人必须到庭。首先就内容而言,涉及人身关系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需要的案件,都是本人出庭更满足需要;其次,原告如不到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到庭,法院应当按照撤诉处理(除被告反诉例外),因此所谓原告必须到庭,针对的必然是原告本人不到庭而只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情形。因此根据体系解释、整体解释,这里的必须到庭都指向本人。

    无论原告被告,都在如下情况下必须到庭: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情,或者说到庭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满足法庭调查的需要,当事人陈述也是民事证据种类之一,法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为了进一步满足这一需要,解释第110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110条不是强制到庭,而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这种情形该当事人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和174条结合在一起,意味着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法庭即可以强制当事人到庭,也可以在当事人拒不出庭的情形下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上查询,引述110条和174条最多的案件类型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除了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但这类案件,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的情形,为了加强审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加强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条引述的是解释174条第二款,我认为应该引述的是解释110条才准确)。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进一步规定,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回到朱军诉麦烧同学、弦子名誉权案件中。在这类人格权案件中,基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事实的主张截然相反,案发在私密空间的化妆室,同时弦子本人表示将出庭参与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法院有必要通知朱军本人也出庭参与诉讼,接受法院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以便查明案件真相。

    如朱军拒不到庭,我认为法院既可以拘传他,也可以直接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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