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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索》
陈小平 潘善斌 潘志成等著 (贵州)2016年10月出版
图片源自网络第五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民事私益诉讼
学界普遍认为,以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为标志,我国从法律上正式建立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此前我国没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
反对者:《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其法律地位远远高于被告。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一方面又对被告人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这种既当“运动员”,也当“裁判员”的行为,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ME:刑事案件就是如此啊 理由一般 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 一般不太可能会滥用诉权】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
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为原告
环境行政机关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1)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并穷尽行政救济仍不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2)现有的执法措施不能弥补污染事件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
(3)没有其他主体先行提起诉讼
三、社会组织作为原告
《环境保护法》适用的是“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
对社会组织提起宿舍的地域范围未予限制。
四、公民个人作为原告
在现阶段公民个人受制于法律规定不能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只能由公民个人请求环保组织、环保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间接的时限内诉讼目的。
五、关于原告的顺位
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民事顺位最后顺位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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