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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摘杨梅而摔死,法院判景区赔偿5万元,有没有法理?

老人因摘杨梅而摔死,法院判景区赔偿5万元,有没有法理?

作者: 战乃超 | 来源:发表于2018-06-23 21:17 被阅读0次

    原文来自网络

    最近一则案例,引发很多人讨论。

    案件事实如下:

    近60岁的吴某在花都区某山村景区河道旁的杨梅树上采摘杨梅时,由于树枝枯烂断裂,吴某从树上跌落,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吴某的亲属认为,该山村景区作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在核心区域的河堤两旁种植了不少于50株杨梅树。由于杨梅树嫁接处较低,极易攀爬,每到杨梅成熟之际,都有大量观景人员攀爬杨梅树、采摘树上的杨梅,甚至进行哄抢,景区从未采取安全疏导或管理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吴某的亲属将该山村景区告上法庭,索赔60余万。某山村民委员会系某山村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上树采摘杨梅,其应当预料到危险性,故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某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景区内有游客或者村民上树采摘杨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没有对采摘杨梅及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虽设有医务室,但相关人员已经下班,且被告没有按前述规定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立必要的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导致吴某不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的责任,某山村村委会向吴某的亲属赔偿45096.17元。

    案件判决后,很多人持有异议,认为法院此判决无疑是支持此种“咎由自取”之人,家属有“讹诈”之嫌,景区承担责任实在冤枉。

    其实,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每年并不少见,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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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前述法条明确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实践中,该类类案件涉及场所类型更是多种多样,如:游乐场、游泳池、健身房、滑雪场、商场、宾馆、银行等娱乐、消费场所,也有政府机构、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场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当然也包括前述的案例所提到的景区。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场所中,是否属于营利机构,对象是否特定,场所是否封闭等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内容有着不同的影响,体现在实践中,就是在个案分析义务的范围,从而确定责任。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其实是要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负有在其场所内对危险的防范与避免,进而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

    2

    对于旅游景区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3

    旅游景区相关纠纷的引发原因

    一是不可控制的自然原因引起,比如景区的自然灾害,暴雨、泥石流、落石,还有昆虫、野生动植等,引发的疾病或者身体伤害。

    二游客不安全行为原因引起,比如冒险的“驴友”不按规定线路旅行,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某种交通工具,在未指定区域游泳、烧烤等。

    三是景区管理不到位或者不作为的原因引起,比如交通工具工作人员配备不给力不专业,警示牌或者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紧急情况下的救援不完善等等。

    4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的几个方面

    一是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是保障行为是否达到现阶段其应达到的水平。

    三是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合理的注意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以达到任何损害后果均不发生的后果作为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而是应该界定为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比如,不能要求普通的商场、酒店都进行如机场般的安检以防范可能的犯罪分子实施不法侵害,也不能要求学样、幼儿园禁止学生课外活动以防范可能的摔倒致伤,也不能要求河道、池塘的管理人对河道、池塘进行全面封闭以防范可能有人溺水。

    否则,极易“因噎废食”,导致权利人不便,义务人负担沉重,成本的投入与可防范的损害不成正比。

    另外,安全保障义务从内容上讲,该义务应该是公众或信赖并可期待的,比如,消费者进入商场或者酒店,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能期待得到安全的服务。该种认知,并不应排除消费者自身对危险的认识以及对自身安全的确保。

    5

    关于本案的分析

    村委会是经营者,景区是经营性场所并无异议,吴某私自爬树的行为所导致摔下来的死亡的后果,景区是不是真的一点责任没有。如前所述,六十多岁爬树,更何况在景区爬树,不仅违背相关的道德因素,该种危险正常人都应该能预见到,这个时候,你不能说,反正没有管,法不禁止即可为,这种就可以划归为公知的危险,这种危险不用明确告知,就是常识。比如,没有必要在东平河边每隔五米就写块牌子说,这是河流,危险!回到这个案,即使爬树的危险后果应该由吴某自己承担,但是作为景区来说,其仍负有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法律的规定,如前述旅游法所明确的义务,如景区的应急预案、医疗配置等,还应体现在一定的社会责任上,从而防范将损害降到最低,防止结果的进一步恶化。比如,事前的预警,在本案中,可以配置管理人员进行劝阻、疏导;事中的应急,多部门联动协调配合;事后的救助,医务人员及进到场等。所以从这几点上来说,该景区做得还是不到位的,其在管理上的疏忽,救援上的不给力,均对损害后果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扩大作用。所以,法院判令其承担5%的责任不仅有相关旅游法律上的依据,从情理上也是说得通的。并非如某些人所称的,会造成什么道德的滑坡,因为,较之于当事人自身承担的责任,相信没有人会为了这5%的赔偿甘愿“铤而走险”,落得如此下场。相反,我认为,反而会促进企业或者景区更为规范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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