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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范围及返还标准

彩礼范围及返还标准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8-09-25 22:48 被阅读0次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对于彩礼范围未明确规定,因此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处理。我们认为,除金钱外,实物也可纳人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关于彩礼返还标准,具体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彩礼的性质进行区分。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等与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要区别对待。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或以订婚为主,在骗取钱财后立即提出解除婚约的,该部分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给当事人。二是对财物属性进行鉴别,对财物进行易耗和耐损鉴别,如金银首饰、交通工具、家电等耐损的消费品,一般在考虑合理损耗后可以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而对于衣服、化妆品、烟、酒、食物等易耗的消费品,其已经消耗的可以不列为返还的财产范围。三是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在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若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交付的,应当考虑予以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交往互赠的礼物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四是对给付后彩礼的用途进行查明。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法院审理时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掌握。

    案例 一、戴某某与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 2010 年农历 2 月 26 日订婚。订婚当日,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及其父母彩礼 10 万元,金戒指一对,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 1.2 万元。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判决丁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返还戴某某彩礼 6 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 2 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戴某某与丁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戴某某请求丁某某及其父母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的黄金首饰、红包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戴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订婚至今有一年余,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戴某某提出解除婚约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原判确定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 6 万元过高,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丁某某返还戴某某彩礼 2 万元。

    案例 2、吴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满两月即订婚。订婚当日,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 12.88 万元。吴某某用“折黄金”现金 3 万元购买黄金首饰,剩余 3000 多元由王某某收取,现吴某某处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购买空调两台、液晶电视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茶几一套等物品给付吴某某,价值 27.9 万元。嗣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吴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讨彩礼未果。另王某某因流产于 2012 年 1~2 月支出医疗费 1207.25 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返还吴某某彩礼 8 万元。
    二审法院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 6 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支持。吴某某与王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吴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双方之间互相收取红包、电器、黄金首饰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王某某因怀孕流产的情节将酌情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时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的金额,应认定为 12.88 万元,但王某某购买的已由吴某某收取的格力空调、液晶电视等价值 2.79 万元的物品,应按购买价从彩礼金额中扣除。对王某某另行购买了餐具、寝具等婚礼用品,再加上以上的 2.79 万元共计花费 4.8 万元的主张,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 4.8 万元花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一审认定的 2.79 万元。因此,购买上述用品后剩余的彩礼金额,应已不足 10 万元。对于该情节,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予以体现。至于吴某某以“折黄金”3 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属赠与,不属返还范畴。同时,王某某主张的另行购买的餐具、寝具等婚礼用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也可以做赠与处理,不再返还。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时,应对婚姻抱有美好的愿望,婚约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情感和财产,均遭受一定的损失。鉴于王某某终止妊娠,身心受到一定影响,并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王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更为严重。结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王某某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以及从吴某某向王某某索还彩礼等情节考虑,在返还彩礼时应照顾女方利益,适当减少返还金额。综上,对原判确定的返还彩礼金额变更为 6 万元。

    法官分析

    上述两案的审理焦点有两处:一是彩礼范围的界定;二是彩礼返还标准的掌握。

    1. 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

    案例 1 中,一审法院将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及其父母的聘金 10 万元认定为彩礼,对戴某某给付丁某某的金戒指认定为赠与,但未明确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 1.2 万元的性质。二审法院对上述款物的性质也未作明确。我们认为,基于农村订婚习俗中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互相赠送金戒指的传统,另外,金戒指数额较小,故认定为赠与合情合理。而对于丁某某及其父母给付戴某某的 1.2 万元,由于数额较大,可以在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 2 中,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给付王某某的聘金 12.88 万元认定为彩礼,但对于其余双方互相赠送的电器、款物等均作为互相赠与处理。二审法院对吴某某以“折黄金“3 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也认定为赠与,但与一审法院存在区别的是把已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未分清各种款物性质,对其余双方互相赠送的电器、款物等均视为赠与,处理过于简单化。而二审法院将已查明的王某某购买的由吴某某收取的电器等物品价值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表示赞同,但不能认同二审法院对于未查明的王某某主张的餐具、寝具等部分物品又视为赠与的认定。实际,上,不管能不能查明,我们认为,上述物品不能以有无查明来作为是否认定为赠与或在彩礼金额中扣除的标准,而应对其属性进行甄别,确定其属于耐损或易耗的消费品,然后对易耗品是否已消耗来认定是否应返还。另外,我们认为,吴某某以“折黄金“3 万元形式给予王某某并仍由王某某持有的黄金首饰和现金,应查明具体有哪些黄金首饰,并将具有赠与性质的订婚戒指等金首饰认定为赠与,其余金首饰和现金应作为彩礼的一部分。

    1. 关于彩礼返还标准

    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基本可划分为四种类型:(1) 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2) 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3) 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4) 已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法律条文前、后款以及周延理解,可以认为法律仅规定了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生活和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两种情形,而对其他两种情形却没有囊括在内。同时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返还的比例以及返还比例所需考虑的因素,这给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的认定,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矛盾的激化。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婚约财产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第一要区分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第二要判断双方当事人过错;第三要衡量婚约财产数额大小;第四要衡量双方家庭经济状况。

    该两起案件在彩礼返还数额标准的把握上,相同的考量因素有:(1) 相仿的彩礼数额。案例 1 中,戴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 10 万元,并收取丁某某一方 1.2 万元。案例 2 中,吴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 12.88 万元,并收取王某某购买的电器共计 2.79 万元以上。两案扣减后的彩礼金额相差不大。(2)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均较短。(3) 均系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且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改判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上却有较大差别,案例 1 支持 2 万元,案例 2 支持 6 万元,且案例 2 还存在女方因怀孕而流产的情况。我们认为,同一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类案件时,特别是存在相同案情的情况下,虽然在裁判尺度上不能做到完全一致,但总不能差距过大,否则当事人易互相比较,不仅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易引起群众对法院裁判不公的合理怀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余海瑞、张坚键)

    法律法规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

    观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 - 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第二章 婚约彩礼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婚约的效力认定
    (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但双方一旦解除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笔记:当事人须举证证明当地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此外,还需要考虑金额的多少。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笔记:当事人主体的确定,以男女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为标准。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以男方或者女方为当事人;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则以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为当事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三、【彩礼问题】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范围应如何把握?
    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以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鉴于实践中彩礼的接受人或给付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可根据双方诉辩确定实际接受人或给付人的诉讼地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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