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是不是权利?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在税收领域是十分有意义的。在税法运行过程中,纳税人作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往往被无视,更多的是规定其纳税义务,以至于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税收观念中也烙下了“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顽疾,从而影响了我国纳税人权利的合法保护。
从宪法来看,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作用,仅仅在第5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没有将纳税人的权利法定化,或者说赋予纳税人拥有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权利,更没有在宪法层面上确定纳税人权利的应有地位。
从税收征收管理法来看,虽然规定了纳税人具有一些程序性权利,但却没有明确这些程序性权利,应当以保障实体税法所规定的实体性权利实施为前提,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根本就没有涉及纳税人实体性权利的设计。甚至还有将程序性权利转化为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倾向。比如说,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这款规定似乎规定了纳税人的知情权,但是“有权了解”与“知情”显然是两个概念,而且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印发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27条又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这条规定中立法用语使用的是“可以”,显然是将纳税人“有权了解”的情况异化为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将纳税人的“有权了解”的程序权理解为“知情权”,也因为有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谓的“知情权”也无法得到保障。至于税收司法救济,更是因为行政复议前缴税前置以及行政诉讼前复议前置的“双前置”制度的存在,我国的税收司法长期是处于休眠状态的。所以,总的来说,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也只停留在书面式的表达之中,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纳税人的程序权利保护的有效性,通常被税务机关强势的地位和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随意侵害,阻碍了现实中纳税人程序权利保护的实现。
从税收实体法来看,我国现行立法过分强调国家的课税权力和公民的纳税义务,也没有充分反映纳税人的权利及其相应的愿望、期待和要求,没有充分体现对纳税人的人文关怀,以及对执法的不公、腐败的规制,严重损害了税法的权威,也导致了纳税人对税法的冷漠和不信任。
从法律适用时序上,民事法律行为在接受民法与税法双重评价时,首先要考虑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尽量避免危及和损害经济交易领域中已形成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于民法中的概念,在不涉及税法自身规则的情况下,税法一般应尊重民法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而避免对民法的根基造成实质性的破坏。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照该条规定,权益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从条文规定来看,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只要是合法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意定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按照学理通说,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有的权利肯定是法律所保护的东西,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比如意外损失、经营损失、以及竞争带来的损失,虽然表现为利益,但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将权利这一民法上的概念推入税法领域,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肯定属于权利,只要是合法的,也肯定是法律保护的范围。比如,民事主体就某项经济交易活动中所涉的税款订立税费负担协议,约定由合同相对人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该等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纳税人因税费负担协议享有的意定权利,并没有为法律规定,但在性质上显然属于权利,也应为法律所保护。
二、地下钱庄资金流向和来源如何调查取证?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就要了解地下钱庄的概念以及它的运作方式。
地下钱庄并不是一个确定、规范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地下钱庄主要是指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组织,它游离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者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跨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以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
地下钱庄主要有三种非法运作方式。一是跨境“对敲”,这是当前最普遍的运作方式,即采用境内交割人民币、境外交割外币,资金形式上不跨境的汇兑方式,实现资金实质上兑换和跨境转移。如当境内客户需要资金出境时,将境内人民币转账至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内账户;地下钱庄在境内收到人民币之后,通知其境外组织将相应的外币划至境内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反之亦然。二是构造交易,即以虚假欺骗性手段,虚构或构造合法交易形式,实现非法跨境转移资金。如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利用道具商品进出口实现资金跨境等。三是其他非法经营模式,比较常见的有黄牛换汇、银行卡境外刷卡提现、现金走私,等等。
地下钱庄的获利模式主要有三:一是通过低买高卖外币赚取差价。二是按照汇兑交易、资金拆借金额抽取“客户”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佣金。三是通过交易骗取政府奖励、出口退税等跨境套利等其他非法收益。
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企业、个人在境内购汇、结汇一般只能在银行进行,小额兑换也可以在批准的货币兑换特许机构进行;在上述场所以外办理结汇、购汇均为非法,涉嫌与地下钱庄交易。
就出口骗税而言,地下钱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资金型,即由地下钱庄提供外汇给担任“出口平台”的骗税企业,外汇通过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或者骗税分子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汇入,结汇后出口平台公司随即将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转给上游供应商,最终上游供应商通过个人账户将资金流回到地下钱庄的境内账户,完成循环。二是汇兑型,即交易过程中的资金由骗税分子自己出资或由其他公司垫资,只从地下钱庄购买外汇,流转方式为“出口平台”企业将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转给上游供应商,资金流转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地下钱庄支付人民币购买外汇,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向境内“出品平台”支付外汇,或将外汇支付给骗税分子在境外注册的企业账户。无论采用资金型模式还是汇兑型模式,地下钱庄根据提供资金的金额和时间收取“利息”或者汇率差作为回报,而骗税分子则以实际骗取到的退税款作为自己的利润留存。
由于骗税分子采用的收汇来源,其资金流转的规律也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采用资金型地下钱庄收取外汇的,往往是骗税分子自有资金不足,需要地下钱庄提供资金来伪造资金流,支付给地下钱庄的报酬是资金利息,结息方式往往采用按日计息,因此,资金流转速度非常快,一般当天入账当天汇出,这样骗税分子支付的利息低,地下钱庄也能够保证资金安全。采用汇兑型地下钱庄的一般是骗税分子有自有资金,但只有人民币,或者通常正常渠道汇入外汇速度慢、金额受限,因此通过地下钱庄“对敲”取得外汇,支付给钱庄的报酬是汇率差,即从钱庄购买外汇的汇率,高于人民银行即期汇率牌价。
地下钱庄的资金来源和走向往往比较复杂,仅凭税务机关的力量是难以查清的,但通过分析外汇资金流转的特点,尤其是通过资金支付流水分析资金支付时各个环节收取“利润”的规律,是有助于判断骗税分子采用骗税手段以及骗税团伙规模,理清骗税过程中各处平台是否具有关联关系,还原骗税作案流程。
三、虚假收汇资金流法律解析?
骗税案件中,资金流主要涉及两个部分:第一是从境外收取外汇结汇;第二是向境内供货商支付货款。2013年取消收汇核销单后,企业结汇采用出口年度总额管理的方式,由企业对收汇情况进行自查,未在规定时间内收汇的退税业务应当按规定申请延期或不得退税。在骗税案件中,由于出口业务存在无货出口或低值高报等不真实的情况,骗税企业为了实现取得退税的目的,需要制造出口收汇的业务假象,除了一些集团作案的骗税是以自有资金进行这一操作外,大多数骗税分子自有资金不足,需要借助“地下钱庄”来进行外汇结汇和资金流转,因此地下钱庄是骗税企业实现资金循环的重要环节。这就决定了在出口业务中,正常出口的企业与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的资金流存在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是否存在地下钱庄等违法结汇的资金平台。
在骗税案件中,企业资金从外汇结汇到支付国内供货款都是为了掩盖虚假交易和骗税目的制造的假象,资金流转过程都被骗税核心分子控制,由于账面流转的资金来源可能是地下钱庄,因此,骗税分子要进行资金的快速转移,以保证对资金的控制和减少资金使用的高额非法利息。
在这一资金流转过程中,出口企业虚假购货的资金一般会通过“对公账户-个人账户-地下钱庄-海外账户-收汇结汇”的方式实现回流,而从税务机关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在出口企业、虚开发票企业、中间人、地下钱庄以及其他提供虚假出口单据的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可能是在每个环节收到退税款后按约定的手续费比例扣除再转账,也可能是全额转账后再通过个人账户支付。
近年来,随着税务机关信息化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和打骗的不断深入,骗税方式也不断演进,呈现出“真实票单、有货流动、虚构资金”的新特点,报关行、货代等中介机构成为关键环节,研究政策漏洞、延长骗税链条、隔离相互信息、单环节违规逃避违法打击的智能型作案特征越来越多明显。需要我们在识别虚假收汇资金流上多长几个心眼。2018年12月,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目的之一就是依法惩治涉“地下钱庄”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有时间大家好好研读研读。好,我就说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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