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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设备用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涉及销售补税吗?

进口设备用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涉及销售补税吗?

作者: 陈俊文福建通瑞 | 来源:发表于2019-03-05 00:09 被阅读82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及涉税案情描述:

    一、公司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公司因机器设备技改需要,向上海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要求,与该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IFELC1111)、《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111),将自有使用的进口五年内的机器设备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方式销售给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此获得融资5000万元,然后再以回租的形式租赁回来,并定期支付租赁费用,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以融资5000万元为目的进行的,全程操作符合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的要求。

    二、涉嫌涉税描述: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这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认定为销售行为,在海关五年监管期内就做销售,不能享受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同时对50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对该进口设备计提的折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务局稽查局的意见如下:

    1、不能享受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进口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2、5000万元视同设备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 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之规定,对我司2011年6月30日销售自已使用过固定资产,涉及销售的金额5000万,应补缴增值税**元

    3、该进口设备计提的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针对上述情况,福建通瑞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客户委托,对该进口设备用作融资性售后回租应适用免税政策做了如下分析:

    一、政策分析:

    1、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合法性说明。根据财税[2013]106号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定义: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由此看来,从事融资租赁是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而没有强调必须开具普通发票,所以没有开具发票也是可以的,最对就是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另外,从事融资性租赁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而上海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批准文号为“商外资资审a字[1991]00**号”,经营范围有房地产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详见上海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书编号0000*,说明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有资质的合法行为;

    2、有关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及涉税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该公告第一条“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条“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结论说明:

    综上所述,该公司用进口五年内的机器设备做了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的业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分解如下:

    1、税总2010年13号公告对该公司用进口设备用作融资性售后回租不确认为应征增值税的销售,也就是说,该行为并不是财税【2008】176号第四条所说的进口设备所有权转让的情形,应该还是符合五年海关监管期间禁止转让的规定,不存应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情形;

    2、税总2010年13号公告对该公司用进口设备用作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情形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

    3、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这条规定,该公司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也是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因为该进口设备用作融资性售后回租时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实质性转移,尚属于该公司的固定资产,且依法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提相关折旧;

    5、由于5000万融资性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不确认为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也就不适用(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 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之规定,所以不应征收增值税,相应地不存在补缴相关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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