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说法‖工人在车间打架受伤 是否属于工伤?小张与小李同为某花边厂包装车间的员工。某日,小张与小李应车间主任的指示,将包装好的货箱靠墙堆放。小张在堆放过程中,发现他这一边堆得太高,有倾倒的危险,连忙叫小李来帮忙卸下一层;但小李正在忙自己的活,迟迟没有赶过来,导致本已码好整齐的箱子倾倒一地。小张眼见前功尽弃,怒火中烧,埋怨小李。双方随后发生争执、抓扯、厮打,小张被小李殴打致伤。小张住院,小李被公安部门处罚。小张的父亲在病房服伺间隙前来咨询:他的儿子小张算不算工伤?
【律师说法】
说法‖工人在车间打架受伤 是否属于工伤?这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确定的时间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是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认定工伤应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实践中,对于前两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对易于辨别。但对如何判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则成为实践中的疑难。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大连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中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以上条文分析的结果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当中,小张作为公司包装车间的员工,按车间主任要求去堆箱子,可以说事发时,小张的工作职责是堆好箱子,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箱子倾倒,却怨恨他人与倾倒无关的小李发生了争执。争执的原因虽属于“工作原因”却不属于小张的“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工作原因不能与履行工作职责划上等号,不能无限扩大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张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小李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
笔者认为小张和小李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发生厮打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小张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小张与小李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故本案中小张受伤不具有意外性。
假如事实是这样一种情况:小李在堆放箱子的工作当中违规操作,小张去纠正而双方发生争吵以致互殴,致使小张受伤。在此种条件下,小张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工伤的范畴。而本案中小张受伤并没有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
另外,我们要明确的是,打架的伤害行为是相互的,打架的双方既是受害者也是施暴者,如果当事人作为施暴者构成犯罪,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
【法规依据】
说法‖工人在车间打架受伤 是否属于工伤?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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