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用刑事手段特别是刑事侦查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公权力的行为。虽然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三个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通知,但此类现象现象仍屡禁不止。
一、侦查人员业务水平不高,难以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界限而错误立案
当今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民事,经济领域的活动日趋复杂,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常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区分难度加大,侦查人员容易陷入主观认识错误而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此外,报案人在报案陈述过程中往往对事实扭曲或夸大,并选择隐瞒真实的合同目的和经济关系,那对于本就不精通于经济规则和民商事法律的刑事侦查人员来说,极有可能会陷入先入为主的主观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误判,最终错误干预介入经济纠纷之中。
二、个别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查封、扣押纠纷财产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为当事人或当事企业追缴欠款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甚至利用报案人急于借助公安机关追回经济损失的心理需求,从报案人处直接、间接地获得物质利益或其他好处,其所得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地有限经费和个人收入水平。
三、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以下系(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判决书核心观点提炼: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而刑事犯罪则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刑事犯罪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将经济犯罪与刑事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甚至会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