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旨:
1、确认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
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范畴。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