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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之辨析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之辨析

作者: 永远保持一颗进取心 | 来源:发表于2023-06-29 20:05 被阅读0次

    文章出处

    因原作者文章发表于2019年,新版《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开始实施,所以文中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应该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规定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此可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调查取证环节中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而采取的行为。

    但是在当前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措施与“查封、扣押”的界限却十分模糊。“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就意味着对“证据”的“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是否需要符合《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这都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我们可以先从字面上进行分析。“先行登记保存”中的“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为简便、快捷、有效的应急性证据收集措施。其目的主要是通过法定记录的方式证明现场有若干类证据存在过,防止当事人事后以时过境迁等为由否认。“保存”一词的含义则可以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找到依据,此“保存”并非是对“证据”的“查封”与“扣押”,而是还向当事人施加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保管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施加,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证据得以保存的目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先行登记保存”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即其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证据”始终在行政相对人的控制之下。

    而关于“查封、扣押”,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由上可知,“查封、扣押”的重要特征便是“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保管或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相对人在“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后便失去了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占有,其“强制性”、“限制性”特征明显。

    综上,“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过程中为保障调查取证进行的行政措施,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此外,也正是由于两者在性质上的区别,在针对两种不同行为的行政救济也存在差异。“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其依附于行政处罚行为而产生,其本身并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查封、扣押”则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终局性的影响,具有可复议与可诉性。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执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查封、扣押”之实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虽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但由于行政机关其实质上实施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行为,对于此类行政行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受理,并结合《行政强制法》中相应的程序规定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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