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1年,某实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药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约定药业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药业公司一直替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
针对实业公司以贷还贷的行为,药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药业公司承诺对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药业公司承诺在先,药业公司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且根据药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药业公司代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的行为,药业公司亦应知晓贷款实际用途。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1.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该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与借款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的行为应推定知晓。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时关于该案的裁判观点,可见最高院民二庭主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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