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马某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职。
马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90元。
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马某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求马某赔偿公司为完成其工作的额外支出19305元。
马某不同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某赔偿因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导致的损失19305元。
【判决结果】
法院:马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定马某赔偿公司一个月工资的损失4290元。
马某:不服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我没有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我于2016年6月8日离职,不再是公司员工,没有义务赔偿公司的损失。
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当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4条规定。马某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
法院:公司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马某擅自离职后,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完成马某的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马某应当赔偿,一审酌定一个月工资合理合法!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19305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因此,参照马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马某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
【案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某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法院参照马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其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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