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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监察委依据“笔迹鉴定结论”做出调查认定对不对?

河南省监察委依据“笔迹鉴定结论”做出调查认定对不对?

作者: 五花马00 | 来源:发表于2018-08-12 01:22 被阅读191次

作者|五花马


备受关注的河南答题卡涉嫌被调包事件,8月11日河南省纪委监察委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网络反映“河南四家长质疑考生答题卡被调包”问题的调查结果通报 》。其中提到:“依据笔迹鉴定结论,.....确认永城市考生余某各科答题卡为本人书写,余某高考答题卡上条形码及个人信息涂改系本人所为,不存在他人模仿笔迹作答和调包现象。”

有朋友问到为什么是“鉴定结论”而不是“鉴定意见”?这的确是个有必要解释一下的关注点。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形式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的是“鉴定结论”,而2005年颁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则提出了“鉴定意见”的概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者有何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中进行了解释说明: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有利于明确本决定的调整范围,本条特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的活动

本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第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相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由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对鉴定意见签名。

第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本条规定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外延很广泛的概念,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法及本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在诉讼活动中有些问题不是能够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

第五,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

本条之所以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知识,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而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结论。本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

此外,《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一)标题(二)编号;(三)基本情况;(四)检案摘要;(五)检验过程;(六)检验结果;(七)分析说明;(八)鉴定意见;(九)落款;(十)附注。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如果办案机关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中的规范表述应该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

但,目前笔迹鉴定依据的鉴定技术规范文件是:“《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在该规范文件中又采用的“鉴定结论”的说法。

那到底应该是“意见”还是“结论”?显然,鉴定机构更愿意称之为“意见”,隐含之意是,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通俗点说就是:“我只是提供一点分析意见,怎么决定,你自己看着办。”

而司法机关的心态是怎样的呢?戏言之,内心独白大概是这样式的:“我不懂才让你鉴定的,你给我一个明确结论,让我来认定案件事实,错了你负责。”

综合以上,在此次事件调查中,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依据笔迹鉴定结论”做出调查认定,做法无不当,至于“说法”,即便有瑕疵,也是因为法规依据之间在立法、执法层面有欠统一的缘故。

附:鉴定规范文件尤其注意其中的:

《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

《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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