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五十九条 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从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对委托方与受托方的资质、生产质量、销售主体、不得委托和限制委托生产种类、包装要求、审批流程等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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